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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1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个体商户字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店铺名为金雪超市。

经营者:万巧巧,女,汉族,1995年7月9日出生,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侠,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经营者万巧巧之母。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以下简称金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金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雪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金雪超市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系我国著名及世界规模最大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商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经过正点公司的努力,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金雪超市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蚊香。

该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类别,商品标识与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商品包装装潢亦与原告公司生产商品近似,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雪超市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侵权,其有正规进货渠道取得商品,不应承担责任。

其超市处于偏远地区,案涉商品销量很低,利润很少,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考虑实际情况。

浙江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是“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金雪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7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的原件,欲证明金雪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第七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第八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欲证明“正点及图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九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第十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第十一组证据为差旅费发票,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金雪超市质证意见为:第五组、第九、十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十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金雪超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金雪超市进货单一份,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由合法的进货来源。

正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进货单无供应商等相关人员签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浙江正点公司提供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金雪超市侵权的事实以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金雪超市提供的证据,无供货商及相关人员签章,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8年5月6日。

2012年1月1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正点公司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7年5月16日,正点公司的代理人程静娥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的一处悬挂“金雪超市”招牌的店铺内,程静娥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瓶。

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静娥保存。

2017年5月3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8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秦淮公证处第8788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内有标识为“正点杀手”气雾剂一瓶。

金雪超市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其中,标识为“正点杀手”的气雾剂外包装正面上方有一金色盾形图案,金色盾形图案上印有竖写的“正点杀手”字样,“正点”字在上,“杀手”字在下,“正点杀手”字体较大,“正点”字体大于“杀手”字体。

正点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8元。

另查明,金雪超市于2015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万巧巧,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顺河老街东头路南,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雪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金雪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

金雪超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相比,前者系由“正点”文字、“ZD”艺术字与“正点”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正点”是上述注册商标的认读部分,且经过正点公司的持续广泛地宣传、使用,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的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上方有一金色盾形图案,金色盾形图案上印有竖写的“正点”字样,故金雪超市销售的杀虫气雾剂在正面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图形文字,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金雪超市销售的商品系正点公司生产,已侵犯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定金雪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金雪超市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雪超市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在购买、经销侵权商品时,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雪超市辩称案涉侵权商品系正规渠道供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金雪超市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金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案涉商品的季节属性、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雪超市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金雪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莉审 判 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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