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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724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724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号楼*层配套12。

经营者:陈令杰,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陈令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被告陈令杰商行的经营者陈令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9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即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00元、交通费2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系“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商标,并依法享有起诉权。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1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杜国兴、工作人员王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超、工作人员张嵩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南路底商,悬挂“中华烟酒茶行”招牌的店内,监督张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酒2瓶,支付1700元,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加盖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专用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有(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706号公证书。

被告未取得“贵州茅台”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权。

经原告专业鉴别人员鉴别确认,从被告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原告生产(包装),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济损失数额是原告依据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销售情况、茅台酒本身的价值、北京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的。

陈令杰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票据是我方开具的,但是无法确定涉案酒是否是我方销售的,原告侵权公证购买距离起诉时间过长,对鉴定书上的产品的批号不认可。

涉案酒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不知道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7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包含两瓶53度“贵州茅台酒”、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的正品贵州茅台酒一瓶、鉴定证明表,欲证明陈令杰商行存在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侵权事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1700元。

陈令杰商行认可公证购买的地点是其经营的店铺地点,认可名片和收据是其所有,亦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但对除名片、收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陈令杰商行还表示,涉案酒是2015年买的,当时公证人员未表明身份,也没有当场告知涉案酒是侵权的酒;

我方无法核实贵州茅台酒公司的鉴定人员的身份;

收据只写了茅台酒,没有具体写明产品批号和哪个系列,没有对应性;

我方卖的茅台系列酒比较少,对案件情况不了解。

因公证书系原件,在陈令杰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陈令杰商行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且公证书与公证实物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的正品贵州茅台酒一瓶、鉴定证明表系原物、原件,在陈令杰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2.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陈令杰商行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支出与其无关。

因发票系原件,且贵州茅台酒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陈令杰商行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以下简称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第3159141号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认可“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1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南路底商中华烟酒茶行,贵州茅台酒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二瓶,并当场取得名片及盖有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章的收据一张,其中收据显示金额为1700元。

2015年11月23日,贵州茅台酒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表》一份,该《鉴别证明表》内容包括“经鉴定:上述送鉴样品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等。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及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706号公证书。

当庭对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封存情况进行检查,陈令杰商行认可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将购买的公证实物拆封查看,公证实物包含名片、收据、两瓶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手提袋。

外包装手提袋正面和背面、两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纸盒的三个侧面、两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的显著位置都有字体较大的“贵州茅台酒”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比,都含有“贵州茅台”四字,但字体不同。

经比对,两瓶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茅台酒外形及包装基本一致。

晃动瓶身并用茅台酒防伪识别器对正品茅台酒与两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盖进行照射,瓶盖上都会出现黑点,但是正品茅台酒的黑点分布不规律,而两瓶被控侵权商品的黑点分布随着晃动的轨迹而有规律地变化。

另,贵州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出具相应单据;

贵州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证明表、茅台酒、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315914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包装纸盒及手提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使用有“贵州茅台酒”文字,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文字,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的是“贵州茅台”四字,而“酒”作为一种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识别性。

第3159141号商标为“贵州茅台”四字,虽然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贵州茅台”四字与第3159141号商标字体不同,但具体文字的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及贵州茅台酒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处公证了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及封存的全部过程,且公证实物封存完好,陈令杰商行认可公证购买的地点系其店铺地点,认可名片和收据系其所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从陈令杰商行处购买。

陈令杰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贵州茅台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陈令杰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和数量,陈令杰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即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系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证费未提交票据但公证事项确实发生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停止销售涉案侵害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7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陈令杰烟酒商行负担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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