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若珍,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3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若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被告人张若珍及其辩护人刘保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昌盛街“潘三毛名烟名酒”门店内,被告人张若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而以每瓶880元的价格向候某销售66瓶茅台,总价值58080元,经鉴定,该批“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若珍主动到光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若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若珍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证人候某、董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若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若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若珍主动到光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张若珍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根据张若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张若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若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