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自贡市高新区时时鲜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南湖俊景*幢第*层102铺。
经营者:刘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上诉人自贡市高新区时时鲜水果店(以下简称时时鲜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时鲜水果店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时鲜水果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自贡市高新区时时鲜水果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上诉人自贡市高新区时时鲜水果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