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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348号原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海丰路15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方。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金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苍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美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齐飞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齐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授权,名称为“折叠洗脚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X),该专利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300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

被告齐飞扬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及局部设计特征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较小,权利状态不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提交亚马逊网销售记录、申请号为20123039454.3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将在下文综合予以比对。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知���产权局申请名为“折叠洗脚盆”,专利号为ZL20143000××××.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成立,组成形式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网址××”,输入“金海波jin”和密码后,在搜索栏输入“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点击“折叠足浴盆厂家批发洗脚盆供应多彩折叠足浴桶创…”网页链接后点击购买,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截图,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刻录机将保全的图片证据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和��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椒江区××××号的一处房屋门口,由金海波签收了顺丰速递工作人员递交的货物一箱,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货物带回公证处。

货物运至公证处后,金海波对货物进行了拆封,里面有六个物品分两组,每组三个,其中一组放有收款收据和快件运单,金海波将其中一组进行装袋、密封并加贴“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该组证物交由金海波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照。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同类产品,两者设计要点相同,都是方形盆,盆口都是上宽下窄,都有可折叠的支架及扶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安装在扶手的同侧,涉案外观设计的支架安装在扶手的左右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权产品的底部中间是长条形的,没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凸块,被诉侵权产品的盆底部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的滚筒;

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位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

原、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告认为亚马逊网的销售图片显示的洗脚盆是苹果形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苹果形,申请号为20123039454.3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是可折叠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苹果轮廓结合折叠结构制造出来的;

亚马逊网的销售图片的盆底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盆底部完全相同,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那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必须与被诉侵权产品高度近似或一致,被告提供的亚马逊网的销售图片显示的洗脚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相同,但不可折叠,折叠后的效果以及使用状态、支架等都完全不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申请号为20123039454.3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大小、俯视图、仰视图均不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折叠洗脚盆,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两者整体外观结构均呈苹果形,两端有弧度凹陷处均有把手,使用状态为可折叠。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在把手的左右两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与把手同侧;

涉案外观设计的盆底部有凸块,被诉侵权产品的盆底部为长条形,内有四个滚轮。

把手的左右侧属于常规的替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盆底部的差别不会被注意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近似。

被告提供了两个现有设计,结合两个现有设计的形状及可折叠来主张现有设计组合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齐飞扬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旭美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齐飞扬公司立��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旭美公司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旭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销售数额、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3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300089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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