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初2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