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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与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909号
案件名称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与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09号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123133X0。

法定代表人:何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6号3栋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7463593X。

法定代表人:向双波,经理。

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子坝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子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被告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双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的行为及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因其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2604400元的损失(含合理开支);

3、被告在大渝网、新华网、华龙网及《重庆日报》《重庆商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重庆新闻频道等网站、报刊电视媒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5年3月28日由重庆喜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功,核准使用的服务为:“餐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快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茶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为动物提供食宿;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2015年3月,重庆喜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5年9月15日,因重庆喜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同天,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了原告使用至今。

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云商网、天助网、东商网网站上发布“李子坝梁山鸡”加盟、培训信息。

发现该信息,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后,原告积极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删除以上信息,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媒体报刊上赔礼道歉,但被告拒不配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了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使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不接受其诉请。

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同一行业且被告早于原告成立,不具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原告不具有商标权利。

被告不是第三方网站平台“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重庆喜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

快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

和玻璃器皿;

茶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为动物提供食宿;

养老院,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受让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

2015年3月和9月15日,重庆喜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李子坝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普通许可原告使用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

重庆喜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两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侵权处理有关“李子坝梁山鸡”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相关事宜,包括但是不限于发函警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所有维权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因维权行为发生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1日,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其处理“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维权事宜,在“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维权过程中原告的任何决定、决策均代表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任何人不得干涉。

原告有单独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等权利。

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江证字第7758号公证书的截图显示:在百度网页界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李子坝梁山鸡华飞”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结果,点击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界面中第二条“梁山鸡加盟重庆华飞公司、重庆梁山鸡的做法梁山鸡加盟条件东商网”,进入显示为东商网的相关网页,该网页中载明“梁山鸡加盟重庆华飞公司、重庆梁”“关键词:重庆李子坝梁山鸡怎么加盟,重庆李子坝梁山鸡怎么加盟多少”“发布时间:2016年1月23日”“商铺: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鸡肉是比较有营养价值的东西,李子坝梁山鸡带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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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认可电话023-6259****座机是被告的,手机是被告刘经理的电话。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法律服务费2万元。

2017年3月24日,在百度中输入“全国企业信息”随后点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入网站后输入查询“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的企业信息的2015年度报告在显示该企业的联系电话是1898335****。

原告是2014年2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3.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

副食、饮料、烟酒销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

销售家具、厨具、办公设备、纸制品;

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

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被告是2006年4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吃和食品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及配套食品用具、食品机械的销售;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

商务信息咨询;

市场营销管理。

2016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21152424号第41类李子坝梁山鸡的商标申请。

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先后签订了《品牌官网制作合同》《定制雨伞购销合同》《委托玻璃钢雕塑加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加工协议》《李子坝梁山鸡江北店开业庆典策划执行合同》《百度推广服务续费订单》《委托开发合同》《微信、微博信息推广服务合同》《WFC外墙LED灯幕广告服务合同》等推广李子坝梁山鸡及梁山鸡品牌。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与八名案外人签订的《重庆李子坝梁山鸡店铺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均为2万元,使用期限分别为3年、4年、5年,《重庆李子坝梁山鸡店铺营运服务合同》《重庆李子坝梁山鸡物流配送合同》。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合力江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合力江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内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区域代理费,合同有效期为10年。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了80万元的餐饮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华飞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李子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华飞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

快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

和玻璃器皿;

茶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为动物提供食宿;

养老院。

该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重庆狂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单独起诉华飞公司,李子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虽然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被告第21152424号第41类李子坝梁山鸡的商标申请,但并未获得授权,且与涉案商标不是同类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云商网、天助网、东商网网站上以被告名义发布的“关键词:重庆李子坝梁山鸡怎么加盟,重庆李子坝梁山鸡怎么加盟多少”“鸡肉是比较有营养价值的东西,李子坝梁山鸡带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投资华飞李子坝梁山鸡,这是一份前景无限的好项目”“重庆李子坝梁山鸡加盟多少钱、重庆华飞公司、梁山鸡加盟由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等信息,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信息系案外人发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发布。

上述信息是对李子坝梁山鸡的加盟进行的广告宣传,系被告未经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李子坝梁山鸡”商标发布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是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是第三方网站平台“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应当停止侵害第13987872号“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举示的80万元餐饮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支付《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80万元区域代理费。

本院参照原告与八名案外人约定的李子坝梁山鸡店铺品牌使用费2万元(使用期限分别为3年、4年、5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法律服务费,确定被告华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渝网、新华网、华龙网及《重庆日报》《重庆商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重庆新闻频道等网站、报刊电视媒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987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5元,由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527元,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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