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民初27号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3333号思创大厦5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N。
法定代表人:熊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南环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3。
法定代表人:陈允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肯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肯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蓝海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用及代缴费用合计23025元;
二、判令蓝海公司赔偿所有款项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计3755元;
三、判令蓝海公司赔偿我公司差旅费合计5000元;
四、判令蓝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迈肯公司是一家从事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技术开发服务和项目咨询服务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蓝海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在蓝海公司先行支付15000元后,我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有效的办理知识产权事务的相关事宜,待专利授权成功后应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及我公司代缴的官费。
现我公司实收15000元预付款,剩余15000元尾款及8025元代缴专利官费蓝海公司尚未支付。
我公司自2015年开始多次催促蓝海公司支付款项,蓝海公司同意约定日期支付,但都未兑现承诺。
为了催促其支付款项,我公司无数次派人往返于南昌与鹰潭,由此产生了交通费、住宿、人员等相关费用,我方代表与蓝海公司骆总最后一次约定2017年9月26日支付所有款项,我方一直与骆总联系至2017年10月12日,但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蓝海公司拖欠合同约定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未答辩。
原告迈肯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迈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信息,证明迈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三、蓝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蓝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蓝海公司专利申请文件相关材料信息,证明蓝海公司专利申请情况;
五、发票,证明本案专利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
六、差旅费材料,证明迈肯公司支出的差旅费用。
对原告迈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蓝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除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发票外其他证据���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蓝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迈肯公司作为乙方、蓝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该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迈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务。
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数量为15件,单价为2000元/件,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
迈肯公司在蓝海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和支付约定款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
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三条补充约定:蓝海公司预付50%款项,待专利授权后支付合同尾款;
迈肯公司代蓝海公司缴纳官费(150+385=535元/件,迈肯公司凭票向蓝海公司报销)。
合同签订后,蓝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
迈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蓝��公司支付了15件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共计8025元。
后迈肯公司代理的15件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
之后,迈肯公司多次向蓝海公司催收合同价款。
双方最终协商确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
因蓝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及专利年费,故迈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蓝海公司应如何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原告迈肯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本案中,迈肯公司已依约成功代理了蓝海公司的专利申请事项,蓝海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故迈肯公司主张蓝海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及代缴费用合计23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蓝海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迈肯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
但迈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迈肯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自认,双方最后一次约定2017年9月26日支付所有款项,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就款项支付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2017年9月27日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迈肯公司向本院主张共计5000元的差旅费用,但所提交的证据,部分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
鉴于蓝海公司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且迈肯公司为实现债权也实际发生了费用,综合本案迈肯公司提交的部分损��证据及双方公司地址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差旅费损失为1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迈肯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迈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蓝海公司未支付对价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
但迈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主张的差旅费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因此,迈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几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司支付代理费用及代缴费用23025元;
二、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3025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用1200元;
四、驳回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