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27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号*B。
经营者:杨洪江,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以下简称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惠民超市的经营者杨洪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系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注册类别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杀虫剂。
原告正点公司获得众多荣誉,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正点公司使用的第5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惠民超市销售的正点蚊香与原告产品为同类产品,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结合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1172265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民超市辩称,我店未曾销售过该种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正点公司为证明被告惠民超市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交了工商登记表、(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47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宗。
被告惠民超市经质证认为,不认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47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获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5类,其中包括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的委托,委托王杉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于2017年7月25日与王杉杉一同来到山东省德州市迎宾大街255号旁的一处悬挂“平价超市扒鸡老店”招牌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4元的蚊香一盒,店铺未提供收款收据。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正点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对比:1.封存产品与正品外包装在规格、颜色搭配、图文布局等方面高度一致;
2.封存产品在产品包装左上角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标识盾牌内部“正点”文字之上,有“苏鹏”二字;
3.封存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另查明,原告正点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70775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编号为032198315X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及差旅住宿票据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正点公司支付委托单位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均摊差旅费348.2元。
本院对编号为070775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编号为032198315X的公证费发票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差旅住宿票据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部分以及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47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惠民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惠民超市销售的蚊香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正点文字加图形”标识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盾牌与文字构成,不同点是在标识盾牌内部“正点”文字之上,有“苏鹏”二字;
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惠民超市在其销售产品包装左上角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中包含“正点”二字,与原告正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惠民超市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惠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惠民超市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惠民平价超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