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赖伟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180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赖伟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赖伟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赖伟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万家好商场)、赖伟坤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万家好商场、赖伟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于2017年10月24日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中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金装华夏”“华夏长城”等文字标志均属于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蓬莱华夏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烟台华夏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

一审法院认���被诉商品在包装宣传上突出位置醒目使用“金装华夏”“华夏长城”标识性文字,误导了消费者系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忽略了案外人即被诉商品制造商的字号也含有“华夏”“法罗利”和“长城”等字词。

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凡具有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制造商起指导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销售的商品有相应的制造商和字号同样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

万家好商场销售的商品使用有上述字词是制造商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

2.一审判决未考虑到葡萄酒行业的特点,认定被诉商品在突出位置醒目使用了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

万家好商场销售的商品在醒目显眼位置上标明了“GRAPEWELL”,明显区别于中粮公司的“GRATEWALL”;

3.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予他人使用,以及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未获得中粮公司的��标授权许可;

二、万家好商场销售的被诉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销售时间短暂,制造商在各自公司成立前的2004年即已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粮公司应向制造商而非销售商主张权利;

三、万家好商场销售被诉商品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即使有未进行严格审查的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万家好商场提供了销售凭证,中粮公司也提供了相应商品的购买价格,可见被诉商品销售数量很少,获利微薄;

万家好商场系个体工商户,被诉商品上均已标明制造商,因被诉商品系送货上门获得,没有合法来源证据,但属于能够确定销售利润的,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悖公平合理原则;

五、涉案公证书所涉公证处既不位于被告住所地也不位于侵权行为地,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公证执业区域的��定,且公证人员取证时未表明身份,涉案公证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足以混淆消费者,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家好商场、赖伟坤认为企业字号可以在被诉商品上突出使用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中粮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起诉被诉商品的制造商,不影响对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侵权行为的认定;

因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长城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万家好商场、赖伟坤销售多款被诉商品涉及多个注册商标侵权,销量大,且无法证明被诉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考虑的判决赔偿因素并无不当;

三、涉案公证书的出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未违反法律规定,记���的亦是客观事实,在万家好商场、赖伟坤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可。

若存在违规公证,万家好商场、赖伟坤可向行政部门投诉以获救济。

综上,请求驳回万家好商场、赖伟坤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家好商场、赖伟坤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万家好商场、赖伟坤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万家好商场、赖伟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和续展注册有效期。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人为中粮公司;

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和续展注册有效期。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先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先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南街的“万家好百货”商店(店内挂有“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叶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5瓶、袋子1个,并支付购物款。

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万家好百货花山店”销售小票1张、POS签购单1张。

公证人员对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8月31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22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POS签购单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90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销售小票记载:销售时间2016-06-08,烟台华夏高级干红(1992)1支42元;

烟台15年金装华夏1支38元;

烟台98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支38元;

法罗利解百纳干96年1支26元、圆桶金装华夏(12%)1支45元、万家好购物袋(大)1个,0.3元,金额合计189.3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一审法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5瓶酒的名称及标签标识情况如下:1.“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有繁体中文“华夏”“GRAPEWELL”字样和长城图案“”,背面标签有繁体中文“金装华夏”,瓶颈处有文字“grapewell”;

2.“金装华夏15年橡木桶”,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有繁体中文“金装华夏”字样;

瓶身正面标签有文字“GRAPEWELL”“HUAXIAWINE”和长城图案“”,瓶颈和瓶身标签处有文字“grapewell”;

3.“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瓶身正面标签有竖向排列繁体中文“华夏”、长城图案“”;

4.“法罗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标签上有长城图案“”;

5.“金装华夏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及外包装均有“金装华夏”繁体字样、正面标签有长城图案“���、文字“HUAXIAHONG”,瓶颈处有文字“grapewell”。

中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1.“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华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部分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背面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的“Grapewell”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组合使用长城图案和英文商标“grapewell”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金装华夏15年橡木桶”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华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长城图案部分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背面使用“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注册商标构��近似;

瓶身正面及瓶颈处的“grapewell”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组合使用长城图案和英文商标“GRAPEWELL”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使用了“HUAXIA”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3.“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的瓶身正面标签繁体字样“华夏”与第4443289、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部分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4.“法罗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5.“金装华夏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背面标签及外包装均使用的“华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1671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正面、背面及外包装使用“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的正面标签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以及外包装使用“HUAXIA”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颈处“Grapewell”与长城图案组合使用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万家好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伟坤,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万家好商场对其销售被诉商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是���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被诉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对比被诉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诉商品包装盒、瓶身上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涉案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

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华夏”“金装华夏”与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商品上所使用的文字“HUAXIA”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商品上使用的“grapewell”和“GRAPEWELL”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在字形、含义上均不同,故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最后,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商品与中粮公司制造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万家好商场销售的被诉商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万家好商场作为酒类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该商品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万家好商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能对被诉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万家好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万家好商场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而中粮公司因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有证据购买被诉商品的费用,其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均产生了费用,但又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支出。

故一审法院对万家好商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诉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赖伟坤为万家好商场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万家好商场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一、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17元,万家好商场、赖伟坤负担1083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经现场核实双方当事人确认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续展的注册有效期到2027年8月13日;

赖伟坤经营的万家好商场从涉案公证书所附取证时拍摄的照片看,至少有二层,设服务台、生鲜超市等。

一审中,万家好商场提供了一份2016-06-01至2017-01-11的销售商品统计,称涉案被诉的“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5年橡木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法罗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的销售量分别只有2、3、4、10、2,总的销售额696.5元。

中粮公司认为该单据系万家好商场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万家好商场仅销售了上述数量的涉案商品,反而通过自行制作的单据上使用“华夏”的事实印证傍品牌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万家好商场和赖伟坤,经审查,万家好商场为赖伟坤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亦即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万家好商场。

在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家好商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实际经营者,亦未主张赖伟坤作为个人单独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中粮公司将万家好商场、赖伟坤列为共同被告���以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

鉴于万家好商场、赖伟坤对此并无异议,上诉意见中亦未提及,视为赖伟坤对万家好商场实施的被诉行为主动承担责任,赖伟坤在本案诉讼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者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可予准许。

本院在此特别指出,不再就主体问题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万家好商场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万家好商场销售的五款被诉商品均为葡萄酒,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五款被诉商品的包装盒、瓶身上使用的长城图形、文字“华夏”“金装华夏”、文字“HUAXIA”、“grapewell”“GRAPEWELL”分别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70855号“”商标进行比对,依据上述比对原则,可分别认定构成近似或相同。

特别是在“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greatwall作为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显著性极强,“grapewell”“GRAPEWELL”的拼音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应认定与第70855号“”近似。

万家好商场作为大型超市,对商品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使用上述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万家好商场、赖伟坤认为万家好商场销售的被诉商品使用“金装华夏”“华夏长城”等文字商标系各制造商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商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商品葡萄酒的瓶身、瓶颈位置,构成识别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各制造商在商品上另行印制自己企业字号信息不影响上述标识商标使用的认定。

另外,即便认定被诉商品使用的“金装华夏”“华夏长城”等文字商标包含制造商的字号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葡萄酒瓶上突出使用的上述文字信息,亦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诉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获得授权,应是万家好商场的举证义务,而非中粮公司举证义务,综上,万家好商场、赖伟坤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对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主张被诉商品具备正规的进货渠道,被诉商品的制造商对侵权标识享有先用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一方面,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主张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正规进货渠道,及制造商就侵权标识享有先用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被诉商品系送货上门获得不能采信;

另一方面,如前已述,万家好商场作为专业百货零售商,经营范围内包含酒类销售,足见酒类的零售业务系其日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应对葡萄酒的品牌及价格等信息比普通经营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涉案“长城”“华夏”“金装华夏”等系列注册商标及中粮公司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万家好商场提交的被诉商品销售价格低,明显区别于一般的葡萄酒价格,其相关辩称不能成立。

在万家好商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万家好商场在购入被诉商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万家好商场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万家好商场二审提交的销售商品统计,系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非完整的财务销售资料,不能证明全部的销售事实,一���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因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50000元,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上诉要求按销售利润确定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万家好商场、赖伟坤还提到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万家好商场、赖伟坤不认可涉案公证书,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但一方面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涉案公证��载明的公证保全事项符合一般货物购买流程,异地公证不影响该保全事项的真实性,在该公证书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并无不当,万家好商场、赖伟坤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家好商场、赖伟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当,已经纠正,其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万家好百货商场、赖伟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