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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6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82民初6086号
案件名称6086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08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中心西路**号。

经营者:朱清宝,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此涉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白酒产品,但并未出具相应票据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属恶意诉讼,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清宝,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区梁徐镇××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水产品、水果、蔬菜、快洁菜、鲜肉、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五金用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通讯器材批发零售,黄金、珠宝首饰零售。

2017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高峰在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公证人员方某场监督下,共同至泰州市××区梁徐镇的“一百购物中心梁徐店”(该店悬挂证照显示名称为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高峰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55元,并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小票;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高峰将购得的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3月3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亦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3月13日,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另,钟山公证处开具了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该物至庭审时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白酒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标有“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商品的过程,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姜堰区一百超市购物中心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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