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7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福清,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4年9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宋福清在网站上购进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81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8500双,同年6月起,被告人宋福清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张某1家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雇佣搬运工人陈某及司机张某2,进行销售。
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已销售200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宋某2购买了2双;
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已销售100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500元,其中,宋某1购买了1双。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内查扣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79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8400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773000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宋福清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公室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福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福清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福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阮某、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投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8750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7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福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福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9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4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