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初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仁寿县文林镇伟霖电器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