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435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3022W。
法定代表人:朱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汉族,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宗铭,男,汉族,周边产品部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梅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8911270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来院。
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耳机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未证明侵权所受损失,赔偿请求无依据;
3.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原告未提供商誉受损证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及配件;
办公用品及通讯设备维修、技术开发服务。
商务代理服务,展览服务、会议服务,房屋租赁。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律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2015年11月10日,该律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本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章泉、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3号附4号的“中国联通金岗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书后附有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2.照片两张。
其中,收据上主要载明,商品名称为小米入耳耳机,单价50,数量1,金额50;
P20150906123293(P)讯灵小米入耳耳机,单价50,数量1,金额50,金额合计100;
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售后专用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两副线控通话耳机,该两副耳机外包装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两个侧面均使用了“ ”图形;
耳机耳塞头背面均使用了“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 ”图形均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北京乐语通讯连锁沭阳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采购中心)与成都讯扬灵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扬公司)签订的《周边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沭阳采购中心向讯扬公司支付3171元的发票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商品入库单打印件、沭阳采购中心架构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耳机是被告合法取得。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涉案线控通话耳机与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结合(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收据、《产品鉴别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后,被告陈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核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线控通话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新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