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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罗亚甫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罗亚甫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罗亚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59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亚甫,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叶县小亚诚惠水果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叶县叶公大道与叶廉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罗亚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罗亚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原告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新疆巴州地区有10万户农民通过种植库尔勒香梨实现脱贫,年户均纯收入3万元以上,占农民纯收入的36%。

截至2017年年底,库尔勒香梨畅销国内100个大中城市,每年有5100吨库尔勒香梨出口到18个国家和地区。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罗亚甫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香梨,极易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罗亚甫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罗亚甫辩称,罗亚甫销售香梨也不知道是否侵权了,做水果生意二三十年了,不知道卖香梨会构成侵权,罗亚甫卖的香梨的箱体上只有“库尔勒香梨”这五个字样。

往年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是从多家批发商处进货,去年只在一家批发商处进货了。

香梨协会在发现侵权时应该现场制止,如果制止罗亚甫可以退货给批发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高超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平顶山市叶县“诚惠果业”,由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5:29:29)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8元。

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诚惠果业”字样的标签,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无授权编码;

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该果箱箱体以红色大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黑色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罗亚甫经营的“诚惠果业”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罗亚甫经营的“诚惠果业”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罗亚甫系叶县小亚诚惠水果店的经营者,叶县小亚诚惠水果店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本院根据罗亚甫提供的视频录像,对其提供的位于天成果品批发市场的进货商“老张果行”的经营者张留见进行了调查询问,张留见称其不认识罗亚甫,是否从其处进货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箱子不是从“老张果行”进的,“老张果行”销售的香梨的箱子不是这样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罗亚甫提交的证据、工商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罗亚甫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罗亚甫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罗亚甫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6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果肥肥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罗亚甫经营的“诚惠果业”销售的涉案香梨纸箱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商品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罗亚甫虽然陈述其销售的香梨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商否认罗亚甫经营的“诚惠果业”销售的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故罗亚甫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罗亚甫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罗亚甫经营的“诚惠果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销售规模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罗亚甫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亚甫立即停止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罗亚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00元,罗亚甫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尚少辉审 判 员 王光辉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欣裕书 记 员 陈梦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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