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风村学府商业中心***号****号。
经营者:金洪权,该超市经理。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御公司),一审被告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国御公司在白酒商品瓶身、外包装盒中部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青花窖藏”文字不构成对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国御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瓶身、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部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青花窖藏”文字,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标识“青花窖藏”相比国御公司商标“苏誉”更为突出和显著。
2.国御公司2011年5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9460374号“青花典藏”文字商标,并将该文字商标使用在涉案白酒商品上,可认为是其对“青花窖藏”商标性使用的自认。
3.国御公司及洋河镇酒企一边大量申请青花及含有青花文字商标,一边主张该类商标为通用名称,两种行为自相矛盾,旨在通过小范围企业联合将群体性侵权行为合法化。
(二)国御公司使用“青花窖藏”文字侵犯了三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1.国御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与三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2.国御公司使用的“青花窖藏”标识与三曹公司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三曹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英文部分“QINGHUA”显著性较弱,“青花”文字与图形部分均为该商标显著部分。
涉案侵权标识“青花窖藏”中的“窖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描述商品储藏方式的特点,不具有显著性,其显著部分为“青花”文字。
两标识构成近似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国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苏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苏誉”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青花窖藏”标识上,该注册商标的存在不影响国御公司对三曹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二审听证笔录中显示三曹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并经质证,但二审判决没有对此评述,属于漏审该两份证据,程序违法。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御公司提交意见称,三曹公司没有提交其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而且该商标也缺乏显著性。
国御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青花窖藏”作为商品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犯三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三曹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三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三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无锡中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拟证明二审判决未对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评述,且该份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
第二组:(2014)高行终字第675号行政判决。
拟证明中国酒业协会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系针对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该《证明》和《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含有“青花”文字的未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拟证明有许多包含“青花”文字的商标均未获得注册或处于实质审查中。
第四组:关于江苏省宿迁市酒行业的相关新闻报道。
拟证明江苏省宿迁市酒行业存在乱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御公司是否侵犯了三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国御公司是否侵犯了三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国御公司没有侵犯三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1、在“青花”瓷酒瓶及外包装上标识“青花”文字属于描述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常简称青花,是我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历史悠久。
包括“浏阳河”、“双沟”、“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衡水老白干”、“古井贡”等国内白酒品牌和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部分白酒企业,都曾经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白酒。
相关企业在标识自身注册商标的同时,还会在其生产的“青花”瓷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标识含有“青花”的文字。
三曹公司也采用了类似做法。
除在商品包装上标识涉案注册商标外,还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较为显著地标识“青花”、“大青花”、“小青花”等文字。
而且双方当事人对“青花”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不持异议,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
根据白酒行业的惯例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在“青花”瓷酒瓶及包装上标注的“青花”等相关文字,主要用于标识产品包装或者酒的系列、款式,而非用于标识产品的来源。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青花”既是对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也指代了不同白酒企业的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国御公司构成正当使用本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含有描述性的要素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只要该种标注没有超出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可以认定构成正当使用。
相关行业的商业惯例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重要参考因素。
如前所述,在白酒行业中,“青花”是对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以及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的一种描述。
本案中,国御公司为了说明其盛装白酒的是青花瓷瓶,或者描述其品牌旗下的青花窖藏白酒系列,在其盛装白酒的青花瓷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其行为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范畴。
尤其是国御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也同时标注了其依法享有的“苏誉”商标及公司名称、厂址等相关信息,且“苏誉”商标在当地还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御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三曹公司商品商誉的意图。
因此,相关公众根据其对白酒产品的包装特点及商业惯例的了解,不会将国御公司使用在青花瓷酒瓶及外包装盒上的“青花窖藏”文字与涉案商标相联系,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国御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构成正当使用行为。
综上,国御公司在青花瓷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符合白酒行业的惯例,使用范围及使用方式均合乎常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国御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及包装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构成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对三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曹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015)锡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两份证据未予评述,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民事侵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另案判决书欲证明的国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原浆白酒侵害青花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国御公司侵害青花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另案判决未予评述,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三曹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