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46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小妮,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雒小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