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花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茅场町一丁目14番10号。
法定代表人:泽田道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王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花王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王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花王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