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鑫,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被告人李彭,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施工员,住资阳市雁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凡强(曾用名:孟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淄博市周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刚(曾用名:王铭),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淄博市张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书记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李彭得知资阳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承建方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需购进若干瓷砖,随后,李彭联系到做瓷砖生意的朋友即被告人朱海鑫,并在资阳万达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及其领导郑某的帮助下,承悦公司愿意从李彭、朱海鑫处购进瓷砖。
2016年9月初,承悦公司将所需最多的鹰牌600毫米*600毫米JT-29瓷砖报价给李彭、朱海鑫,单价为55元/平方米,朱海鑫通过联系广东省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的正规销售渠道得知该型号瓷砖的统一销售价为62元/平方米,为获取非法利益,朱海鑫与李彭商量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鹰牌的瓷砖。
朱海鑫遂联系上被告人孟凡强,经孟凡强与被告人王晓刚商量,由王晓刚出面联系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的销售员秦某,最终征得新明珠公司销售主管吴某同意,决定由新明珠公司生产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
2016年9月20日,朱海鑫以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公司”)的名义与承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耀腾公司向承悦公司四川资阳万达工地提供鹰牌600毫米*6OO毫米JT-29瓷砖5500平方米,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合同价3025OO元。
随后,孟凡强将鹰牌图案提供给新明珠公司,新明珠公司再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案模具,模具成型后由新明珠公司将鹰牌图案印至瓷砖底部,最后生产了3963件(每件4张,约1.4平方米)假冒鹰牌瓷砖,并以每张6.7元(总价10.6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晓刚,王晓刚再以每张7.4元(总价11.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孟凡强。
为了以假乱真,孟凡强从张某2处以每张1.1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40OO张,并雇用李某等四人在洁雅陶瓷有限公司仓库内将3963件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由新明珠公司原厂的元爵牌包装更换为鹰牌包装,最后以每张8.3元(总价13.1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海鑫、李彭。
2016年10月1日、10月15日,朱海鑫、李彭安排车辆向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分别送达1140件和1200件假冒鹰牌瓷砖,该批瓷砖均通过了承悦公司和资阳万达工程项目部的验收。
2016年10月17日,因鹰牌公司工作人员举报,资阳市工商局介入调查,承悦公司未向朱海鑫、李彭支付货款。
2017年4月10日,朱海鑫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藏匿在资阳市雁江区文博路59号门市假冒“鹰牌”瓷砖6260片。
2017年2月21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警方的协助下,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齐星驾校内将被告人孟凡强抓获。
2017年2月21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天宇市场29号展鹏陶瓷店将被告人朱海鑫抓获。
2017年2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在乐至县一工地上将被告人李彭抓获。
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晓刚被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抓获。
孟凡强、朱海鑫、李彭、王晓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金额为302500元。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海鑫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辩称朱海鑫到案前经工商部门通知后主动到工商部门交代了全部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应以朱海鑫实际销售到万达工地的假冒瓷砖2340件(每件1.4平米,每平米55元)来计算犯罪金额即180180元。
被告人李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李彭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该案不是共同犯罪,而是犯罪的上下游关系,朱海鑫和李彭应分开定罪量刑,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凡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与被告人朱海鑫、李彭不是共同犯罪,且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晓刚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王晓刚有自首情节,且犯罪金额为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海鑫在被告人李彭的介绍下,以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公司)的名义与资阳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承建方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耀腾公司向承悦公司四川资阳万达工地提供鹰牌600毫米*6OO毫米JT-29瓷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合同总价3025OO元。
由于正规鹰牌瓷砖的售价一般为62元/平方米,为获取非法利益,朱海鑫与李彭商量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的鹰牌瓷砖。
朱海鑫遂联系上做瓷砖销售的被告人孟凡强为其提供假冒鹰牌瓷砖,要求瓷砖底部都要有鹰牌品牌的底标且要有鹰牌的纸盒外包装。
孟凡强又联系上河南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的经销商被告人王晓刚,由王晓刚出面联系新明珠公司的销售员及销售主管,最终新明珠公司决定生产一批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但鹰牌图标必须要有所变动。
随后朱海鑫与孟凡强商议后将稍做改动后的鹰牌图标提供给了新明珠公司,新明珠公司再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案模具,模具成型后由新明珠公司将鹰牌图案印至瓷砖底部。
最终,新明珠公司将生产出的3963件(每件约1.4平方米)假冒鹰牌瓷砖以总价106208.40元销售给了王晓刚,王晓刚又以总价117304.80元销售给了孟凡强,王晓刚从中非法获取差价利益11096.40元。
根据朱海鑫的要求,孟凡强从张某处以1.1元/个的价格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雇佣工人在河南安阳洁雅陶瓷一仓库内将3963件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全部换成了买来的鹰牌外包装,再以总价131571.60元销售给了朱海鑫,孟凡强从中非法获取差价利益14266.80元。
产生的翻包费、人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全部由朱海鑫实际支付。
2016年10月初,朱海鑫、李彭安排车辆从洁雅陶瓷仓库拉走3395件假冒鹰牌瓷砖。
朱海鑫、李彭分两批共向资阳万达广场工地运了2340件假冒鹰牌瓷砖,且通过了承悦公司和资阳万达工程项目部的验收。
2016年10月17日,因鹰牌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瓷砖系假冒,资阳市工商局介入调查,故承悦公司未向朱海鑫、李彭支付任何货款,且所有瓷砖均未实际使用。
公安机关从资阳万达工地和资阳市雁江区文博路59号门市共查获2949件假冒鹰牌瓷砖。
剩余的446件瓷砖均被朱海鑫以约40元/件的价格折抵给了他人。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办案民警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齐星驾校内将被告人孟凡强抓获,同日,朱海鑫在雁江区天宇市场29号展鹏陶瓷店内被抓获;
2017年2月23日,办案民警在乐至县一工地将李彭抓获;
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晓刚经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周村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周村站派出所投案,并于2017年12月15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1096.40元。
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拘留、逮捕等文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资金往来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朱海鑫、孟凡强以及王晓刚之间的转账情况。
6.合同、鉴定报告、扣押文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涉案瓷砖确定为假冒“鹰牌”商标商品以及瓷砖被扣押、被抵债等情况。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公司的“鹰牌及图”商标为国家认证的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17日,公司的经销商得知涉案瓷砖并非出自公司后就到资阳市工商局报了案。
后经公司质量检验中心鉴定,该批瓷砖确为假冒“鹰牌”商品。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耀腾公司与承悦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他侄儿朱海鑫借用他公司名义签的。
他只是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公司印章、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朱海鑫使用,但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瓷砖。
9.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承悦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悦公司负责资阳万达项目一期4#、5#公共区域的装饰,他是该项目的经理。
2016年9月20日,他代表承悦公司与朱海鑫代表的耀腾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耀腾公司向承悦公司提供鹰牌600*600JT-29型号的瓷砖,合同价是每平方米55元。
耀腾公司分两次共运了2340件鹰牌瓷砖到资阳万达广场工地。
通过查看瓷砖的外包装、型号、图标,万达项目部、中建一局、监理公司、承悦公司等四方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17日,因鹰牌公司的工作人员举报该批瓷砖系假冒,资阳市工商局就把现场的瓷砖扣押了。
承悦公司没有向耀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瓷砖也未实际使用。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雁江区宰山村口子上经营名爵陶瓷。
2017年1月左右,朱海鑫用65件60*60的鹰牌瓷砖折抵了欠他的2600元货款。
他不知道这批瓷砖系假冒鹰牌的瓷砖,他当时看包装和瓷砖都是正常的。
1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淄博市专门为各瓷砖厂翻新包装。
2016年9月,孟凡强在淄博劳务市场雇佣了他、他妻子以及另外两个工人去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翻包。
翻前包装是元爵牌,然后换上孟凡强提供的鹰牌包装,大概换了4千件。
1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之前在淄博市有个生产瓷砖包装箱的厂子。
2016年9月左右,孟凡强找到他让他生产鹰牌600毫米*600毫米瓷砖的包装箱,并把一个鹰牌包装箱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了他,包装箱主要由黑色的鹰牌陶瓷字体和红色鹰牌图案构成。
他收到图片后就转发给了平面设计公司,由设计公司按照图片的样式制作出印刷版,他拿到印刷版后就开工生产了。
他总共生产了4500张包装箱,每张1.1元,包装箱是孟凡强用车拉走的。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类似鹰牌商标的模具(母模),证实他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经营陶缘机械加工厂。
2016年9月左右,秦某将一张带有老鹰的图片发给他,要求他按照该图片样式生产出模具来。
因为他只能生产模芯,他就将该图片发给了山东省淄博市的鲍某,由鲍某生产出母模,然后他在母模的基础上生产出了模芯,并将模芯交给了秦某。
1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一致。
1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内黄县新顺城陶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2O16年9月左右,他帮孟凡强在新明珠公司附近找了个安阳洁雅陶瓷的仓库用于孟凡强存放瓷砖。
还帮孟凡强找了个司机用车从新明珠公司将陶瓷运至该仓库。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3一致。
17.被告人朱海鑫的供述,证实他在资阳开了一家店做瓷砖生意。
2016年8月下旬,通过其战友李彭的介绍,万达工地以及负责给万达方装修的承悦公司均同意由他向其提供所需的鹰牌瓷砖。
2016年9月20日,他以耀腾公司的名义和承悦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向承悦公司供应鹰牌600X600JT-29瓷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即19.8元/片瓷砖,合同总价302500元。
李彭总共投了7.8万进来和他一起做这个生意。
他和李彭最开始没有想过销售假冒鹰牌瓷砖,但由于承悦公司给的报价远远低于鹰牌瓷砖正规渠道的销售价,为了赚钱,他们就决定使用假冒鹰牌的瓷砖。
他就找到之前有过生意合作的孟凡强,让孟凡强向他提供所需假冒鹰牌瓷砖。
他和孟凡强经过商量决定对原鹰牌图标进行部分改动,最终将鹰牌原图上鹰的两只脚改成了三只脚,之后孟凡强就按照改动后的图标开始生产。
这批假冒鹰牌的瓷砖是在河南省安阳市生产的,共产了3900多件,孟凡强以总价131571.6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
他共计转了20余万元的货款给孟凡强。
他和李彭共运了3395件瓷砖回来。
分两次共运了2340件到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剩余的446件瓷砖均被他用来抵债了。
按照和承悦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悦应向他们支付18万余元的货款,但到现在为止承悦没有支付他们任何货款。
18.被告人李彭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朱海鑫基本一致。
19.孟凡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上旬,朱海鑫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做规格600毫米*600毫米的全抛釉瓷砖,且每块瓷砖的底部要有鹰牌品牌的底标及鹰牌的纸盒包装,并向他寄了两件需要生产的瓷砖样品。
之后他找到新明珠陶瓷厂在淄博市的一名经销商王晓刚,通过王晓刚出面,新明珠陶瓷厂同意替他们生产所需瓷砖,也同意在瓷砖背面打鹰牌底标,但要求鹰牌原图标必须要有所改动。
于是他和朱海鑫商量后把鹰牌原图的两条腿多加了一条腿。
他把修好的图发给了王晓刚,王晓刚再发给新明珠,新明珠再发给模具生产方。
由于朱海鑫要瓷砖要的比较急,所以他亲自开车到淄博将生产好的模具拿回来并交给了新明珠。
2016年9月26号左右,新明珠生产出瓷砖后,王晓刚以总价117304.80元的价格销售了3963件瓷砖给他,然后他带了4名工人在新明珠附近租了安阳洁雅陶瓷公司的一间仓库将新明珠的原厂包装更换成了鹰牌瓷砖的包装纸盒。
鹰牌的外包装是他在张某2处买的,买了4500个。
他最终以总价131571.6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朱海鑫。
朱海鑫和李彭共拉走了3395件瓷砖走。
朱海鑫和李彭共向他转款20多万元,包括瓷砖款以及翻包费、装卸车费、包装箱及成品运输费、仓库费、换包装工人的工资及生活、住宿费等所有费用。
20.王晓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新明珠公司生产出瓷砖后将3963件瓷砖以总价106208.40元卖给了他,他再以总价117304.80元销售给了孟凡强。
其余内容与孟凡强基本一致。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事实认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四被告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人朱海鑫、李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无争议,孟凡强和王晓刚虽然没有全程参与,但孟凡强受朱海鑫的委托与安排,参与了商标的修改、鹰牌外包装的购买及更换,足以构成本罪的共犯,王晓刚虽然参与程度和环节相比孟凡强要小,但其明知孟凡强是想要生产假冒鹰牌瓷砖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孟凡强找到新明珠公司,并认为只要对鹰牌商标进行部分改动,就能规避侵权犯罪,且最终与孟凡强和新明珠公司商量生产瓷砖的相关事宜,故其行为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李彭、孟凡强和王晓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行为,可将该三被告人定为从犯。
(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海鑫和李彭共运回假冒瓷砖3395件,从万达工地和朱海鑫藏匿于文博路59号仓库两地共现场查获2949件,剩余的446件被朱海鑫抵给他人,根据目前已查实的事实,朱海鑫以65件瓷砖抵欠款2600元,每件40元,低于朱海鑫与承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因其余的瓷砖抵款的具体金额不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446件均是以40元/件的价格折抵给了他人。
故本案各被告人涉及的犯罪金额为:现场查获的2949件应以朱海鑫与承悦公司签的的合同价即55元/平方米计算,即2949件X1.4平方米X55元/平方米,共计227073元;
已用于抵债的446件应以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即40元/件来计算犯罪金额即17840元。
以上共计244913元。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海鑫和王晓刚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被告人朱海鑫在工商部门调查的时候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周村店派出所出具的补充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晓刚经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周村站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在犯罪中,朱海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朱海鑫、李彭、孟凡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晓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孟凡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晓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六、追缴被告人孟凡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66.8元及被告人王晓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96.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萍审 判 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