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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3356号
案件名称刘书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书祥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3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祥,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祥及其辩护人林克震均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刘书祥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村的印刷厂为王建(另案处理)印刷带有“hp”及“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后王某利用上述标签加工成纸盒。

201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的纸制品加工厂内查获由被告人刘书祥印刷的标签加工成的带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51400个、带有“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8300个。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书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庞某、毕某、吴某1、陈某、赖某、吴某2、林某、李某证言,同案人王某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投案证明,到案及抓获、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书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书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书祥自首、认罪悔罪、涉案商标标识产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人民审判员  王聪丽人民陪审员  吴金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张建荣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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