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娥,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强伟,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浩霖,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0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德娥及其辩护人王丰平、被告人岳强伟及其辩护人王雪林、被告人陈浩霖及其辩护人方永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李德娥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X号西15号档口和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横圳路八社工业区X号仓库经营的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ONDA、NISSAN、BMW品牌的汽车零配件。
其中、被告人李德娥雇佣的被告人岳强伟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档口和仓库日常管理及员工的工作安排,雇佣的被告人陈浩霖是公司员工,在档口负责销售和开单。
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HONDA品牌的刹车片717套、刹车盘67个、假冒NISSAN品牌的刹车片325套、刹车盘106个、假冒BMW品牌的刹车片245套、刹车盘208个(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64246.25元)、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780元)和电脑主机一台。
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止,涉案HONDA、NISSAN、BMW品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车辆刹车器。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的缴获的假冒产品、销售单据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2等3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德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岳强伟、陈浩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丰平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涉案的假冒商品,大部分在现场被查获,属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被告人李德娥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李德娥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大部分假冒的商品尚未销售;
(三)被告人李德娥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其认罪供述统一且稳定,认罪态度良好。
请求对被告人李德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雪林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岳强伟的销售数额较大,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二)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本案犯罪行为有社会方面原因,被告人岳强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建议对被告人岳强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浩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方永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浩霖系从犯、初犯、偶犯;
(二)本案中未销售部分构成犯罪未遂,且该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陈浩霖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浩霖判处半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德娥与杨某某发起设立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X号西15号房,从事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人李德娥担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横圳路八社工业区X号房屋,作为公司仓库,雇佣被告人岳强伟担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档口和仓库日常管理及员工的工作安排,雇佣被告人陈浩霖担任公司员工,在档口负责销售和开单。
2015年开始,某贸易公司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HONDA品牌的刹车片717套、刹车盘67个、假冒NISSAN品牌的刹车片325套、刹车盘106个、假冒BMW品牌的刹车片245套、刹车盘208个(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4246.25元)、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780元)和电脑主机一台。
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止,涉案HONDA、NISSAN、BMW品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车辆刹车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祁某的证言,缴获的汽车配件、案发现场照片,被缴获的假冒品牌汽车配件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广州市天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销售单据,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宝马公司、本田公司、日产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的主体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德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岳强伟、陈浩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依法在同一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李德娥、岳强伟、陈浩霖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岳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浩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HONDA品牌刹车片717套、刹车盘67个,假冒NISSAN品牌的刹车片325套、刹车盘106个,假冒BMW品牌的刹车片245套、刹车盘208个,销售清单一批,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