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495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兰家沟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王忠富。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双流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