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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1328号
案件名称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328号原告: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西北旺村西北旺镇区二期工程Ⅱ-21、23号楼1层0103。

法定代表人:于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113号6幢。

法定代表人:任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泉,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步印公司)与被告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步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李远,被告人民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步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书;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990元及购买图书样品费168元);

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0年4月出版了《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世界史》、《希利尔讲艺术史》系列丛书,截止到2017年元月已加印17次。

原告于2015年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希利尔”、“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世界史”、“希利尔讲艺术史”等系列商标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被告于2015年出版的《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全3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形式表现为:1.被告出版、发行和销售的上述三册图书的书名《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希利尔儿童艺术史》及整套丛书外包装名称《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8709954号“希利尔”商标相同的文字,且均系突出使用;

2.被告《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一书的书名使用了与原告第18577538号“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商标近似的文字;

3.被告《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一书的书名使用了与原告第18577545号“希利尔讲世界史”商标近似的文字;

4.被告《希利尔儿童艺术史》一书的书名使用了与原告第18577501号“希利尔讲艺术史”商标近似的文字;

上述第1种形式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第2、3、4种形式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另原告的图书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根据原告的取证情况显示,被告的销售额应远高于90万元,其侵权行为无疑会让部分消费者误认和误购,从而降低原告图书的市场份额和社会评价。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民东方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出版名为《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希利尔儿童艺术史》的一套书,但并未对原告的四个注册文字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理由是:1.原告对希利尔系列书籍名称的使用,系描述译著的原作者及概括作品的内容及阅读对象,并非表明商品来源,属于正当合理使用:(1)“希利尔”是对原著作者姓名Hillyer的中文译名,VirgilMoresHillyer是美国儿童教育家,卡尔沃特教育体系的创建者,其编写的系列教材是美国中小学生家庭教育经典教材,即本案所涉及的三本书《AChild′sHistoryoftheWorld》、《AChild′sGeographyoftheWorld》、《AChild′sHistoryofArt》,该系列原版教材已经超过著作权法的保护期,进入了公有领域,我国许多出版社均翻译出版了该系列教材,且均将作者姓名翻译为“希利尔”。

(2)在书名中包含原著作者姓名符合出版界行业习惯。

希利尔与英文Hillyer存在对应关系,在出版界用于指代美国著名儿童教育家VirgilMoresHillyer,其作为家庭教育课程体系的创建者,阐述其学术观点与教育成果的书籍名称中包含其姓名,用以与其他人的教材或教育方法相区分,实属正常正当。

(3)“儿童艺术史”“儿童世界历史”“儿童世界地理”是对图书内容和对象的描述,亦是对原著英文书名的直接翻译,属于描述性的正当的对相关语言文字的使用。

(4)被告使用“希利尔”作为书籍名称具有善意。

被告涉案三本图书的出版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5年12月,被告出版在先,原告申请注册在后,且被告的涉案图书获得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全国青少年推荐百种优秀图书的荣誉称号,被告完全没有攀附、模仿原告商标的故意。

2.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显著性,不应获得专用权保护。

“希利尔”“世界地理”“世界历史”“艺术史”等词汇有自身含义,不具有显著性,无法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与商品来源之间的对应联系,原告无权垄断专享,从而排除公众的合理使用。

希利尔的系列图书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将相关词汇恶意注册为商标,以此阻止其他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3.被告使用相关词汇作为涉案图书名称,没有起到表明图书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消费者对于同一外文著作的不同版本的中文译著,通常是以出版社和译者作为区分手段,对书籍名称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4.被告所使用书名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注册商标中“希利尔”系人名,“世界地理”“世界史”“艺术史”均系缺乏显著性的普通描述性词汇,且涉案图书原著已进入公有领域,市场上有超过三十家出版社出版该系列图书,被告的书名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贵州出版集团、贵州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艺术史》及《希利尔讲世界史》图书三册,图书作者均显示为[美]希利尔,图书整体策划为“步印文化”。

至2017年2月,该三册图书为16、17次印刷。

2015年2月,人民东方公司、东方出版社出版发行《希利尔儿童艺术史》、《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图书两册;

又于同年3月出版发行《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图书一册。

图书作者均显示为[美]维吉尔﹒M﹒希利尔,并由[美]爱德华﹒G﹒休伊修订。

该三册图书并以《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丛书套装的形式发行;

2015年5月,该丛书入选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十二届)向全国青少年推荐百种优秀图书;

至2017年2月,上述三册图书均为第8次印刷。

2015年12月11日,北京步印公司提出“希利尔讲艺术史”、“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世界史”商标注册申请;

2017年1月21日,该公司获准注册第18577501号“希利尔讲艺术史”、第18577538号“希利尔讲世界地理”、第18577545号“希利尔讲世界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书写材料、印刷铅字、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25日,北京步印公司提出“希利尔”商标注册申请;

2017年5月21日,该公司获准注册第18709954号“希利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图画、书籍、印刷出版物、地图、连环漫画书(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1991年12月,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少儿西方美术史话》一书,作者显示为[美]V﹒M希利尔、E﹒G休伊。

北京步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990元、购买图书样品费16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图书样品、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北京步印公司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上注册取得第18709954号“希利尔”、第18577545号“希利尔讲世界史”、第18577538号“希利尔讲世界地理”、第18577501号“希利尔讲艺术史”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北京步印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东方公司出版的图书书名及套装名称使用“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希利尔儿童艺术史”“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且突出使用“希利尔”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希利尔”“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世界史”“希利尔讲艺术史”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人民东方公司辩称上述使用方式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直接表示了所翻译出版图书的原作者、内容、用途等其他特点,不构成侵权。

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东方公司使用涉案“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希利尔儿童艺术史”“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希利尔”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书籍、印刷出版物等,与被告使用相关书名标识的图书商品相同,关键在于被告使用的涉案“希利尔”标识是否具有特定含义。

经查,汉语中并无“希利尔”三字固定词组,因此单纯从字面意思看,“希利尔”并无特定含义。

本案中,原告称已出版的相关内容图书译自美国知名儿童教育学家VirgilMoresHillyer(1875-1931)所著的名为《AChild′sHistoryoftheWorld》、《AChild′sGeographyoftheWorld》、《AChild′sHistoryofArt》系列丛书,原告称其既是将“希利尔”作为原作者的中文译名使用,又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但就原告所述已授权出版发行的《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艺术史》及《希利尔讲世界史》三册图书而言,其使用方式明显表示“希利尔”系指具体人名,且鉴于该三册图书书名与原作者及其作品内容的一致性,“希利尔”即为原作者“Hillyer”的对应中文译名,因此具有特定含义。

在我国,对国外人名的翻译得遵循一定规则,原告主张系其首次将上述丛书原作者姓名中的“Hillyer”音译为“希利尔”,明显与被告所提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即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早在1991年出版的《少儿西方美术史话》一书中,已将同一作者姓名翻译为“V﹒M希利尔”;且百度翻译等亦显示“hillyer”对应翻译为“[人名]希利尔”。

另即使本案原告对Hillyer较早采用“希利尔”的音译形式,其亦无权禁止他人在后使用相同译法。

VirgilMoresHillyer为美国著名儿童教育学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VirgilMoresHillyer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其他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VirgilMoresHillyer于1931年去世,对于其作品的保护应截止于1981年12月31日。

故自1982年1月1日起,其作品在我国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

本案中,原告虽已将“希利尔”“希利尔讲世界史”“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艺术史”注册为商标,但其不能排除他人以恰当方式合理使用“希利尔”三个字,即不能排除他人使用“希利尔”来指代美国著名儿童教育学家VirgilMoresHillyer。

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三册图书同样系翻译VirgilMoresHillyer的作品,其有权在该作者中文译名的特定含义内使用“希利尔”。

其次,《商标法》中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是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前提;

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某些标识,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告的三本涉案图书封面除背景颜色有所差异外,文字内容及排列风格基本相同,均大致可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内容。

1.封面中间部分为书名,以较大黑色字体分上下两行排列,“希利尔”三字在上,“儿童世界地理”“儿童世界历史”“儿童艺术史”在下,两行字体、大小、颜色相同;

在紧邻“希利尔”三字上方,又以较小且两种颜色相间的字体,分上下两行介绍作者,内容为“哈佛大学高材生,美国卡尔弗特学校首任校长,全球‘在家教育’课程首创者,著名基础教育大师—”,且“哈佛大学”“卡尔弗特学校”“在家教育”均以突出彩色放大字体显示。

2.封面上方部分亦分上下两行,以加粗字体标示了读者群、用途,即“欧美中小学生人文素养教育奠基之作,西方‘在家教育’核心机构当家读本”;

同时以圆形标签背景及加粗字体显示为“权威修订定本”,作者、修订者及译者姓名则以较小黑色字体显示。

3.封面下方部分居中显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全国青少年推荐的百种优秀图书”,右下角则标示“人民东方出版传媒、东方出版社”。

另,该丛书套装正面和侧面则分别以横式和竖式之形式,印有“希利尔写给儿童的世界历史、世界地理和艺术史”字样,其中“希利尔”后或下的“写给”两字以黄色字体突出显示。

经比对,本院认为,上述三本涉案图书书名字体整体较大,较为突出,此符合出版图书封面的设计惯例;

因书名文字分两行排练,虽相对突出了“希利尔”三个字,但鉴于该两行文字字体、大小、颜色均完全相同,其作为整体书名的效果更为突出明显,且结合被告在“希利尔”三字之上做突出介绍等具体使用方式,其明显系指向和标明涉案图书原作者名字的描述性使用,且实际上确与图书内容、思想及针对的读者群体一致,相关消费者看到时并不能与“希利尔”商标及其图书来源建立起直接联系,更多的是将图书的原作者、图书内容、图书针对的读者群体联系在一起。

另因“儿童”明显系通用词汇,“世界地理”“世界历史”“艺术史”亦均系学科或包含学科知识的通用词汇,即使原告的“希利尔讲世界史”“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艺术史”等注册商标中含有上述词汇,亦不能由其垄断使用,不能禁止被告以说明涉案图书的阅读群体、内容和用途等特点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

另被告三册图书套装名称中在“希利尔”后以黄色字体突出显示“写给”两字的使用方法,亦明显表示“希利尔”系具有指代具体人名的特定含义,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告在涉案图书上对“希利尔”等相关文字的使用与商品出处无关,并非商标性使用。

再次,上已述及,原告称其翻译美国知名儿童教育学家VirgilMoresHillyer的作品并自2010年4月授权他人出版之始,对原作者即使用“希利尔”的中文译名,并独创“希利尔讲……”的句式用作书名,即其当庭提交的三册图书《希利尔讲世界地理》、《希利尔讲艺术史》及《希利尔讲世界史》,但该使用方式恰明显提示“希利尔”系指具体人名,难以让读者等一般公众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

直至2017年,原告虽先后取得四个涉案注册商标,但在此之前,“希利尔”三字经过原告(更有早于原告使用者)及其他多家图书出版机构的使用,其作为作者中文译名的特定含义更加确定和广为人知,由此客观上导致涉案注册商标“希利尔”的显著性相对较弱;

相应地,与上述三册图书书名文字完全相同的其他三个注册商标,显著性亦较弱。

而原告就此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将涉案注册商标,尤其是“希利尔”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系列商品的商标公开、持续地宣传、使用和推广,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在图书、印刷出版物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影响力,并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内容和质量。

在出版领域,为简明扼要突出图书包含的思想、内容及风格,将作者姓名作为书名之一部分的做法亦并不鲜见;

而在译著书名中包含使用作者的中文译名,以区分该作者所著作品与相同题材的其他作者的作品,则为翻译作品命名中的常用做法。

就图书尤其是知名译著图书这种商品而言,特定的翻译者、版本或出版机构通常是消费者选择购买的重要因素,才真正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

原告于2015年12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最终于2017年获得商标注册;

而被告已于2015年2月开始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且在两年期间印刷8次,并入选“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全国青少年推荐百种优秀图书”,难谓系归功于使用“希利尔”三字;

另被告图书除具有上述文字标识特点外,其封面的插图元素设计与原告相关图书亦存在明显差异。

故被告的相关使用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客观上不足以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人民东方公司使用涉案“希利尔”“希利尔儿童世界历史”“希利尔儿童世界地理”“希利尔儿童艺术史”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原告北京步印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东方公司侵害其第18709954号“希利尔”、第18577545号“希利尔讲世界史”、第18577538号“希利尔讲世界地理”、第18577501号“希利尔讲艺术史”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步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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