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51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园庄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庄村***号。
经营者:林光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庄村***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园庄超市(以下简称乐园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乐园庄超市经营者林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4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乐园庄便利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园庄超市答辩称:涉案商品价格很低,而且有很多家都在销售,我方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恶意,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在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了第19710号“”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老凤祥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乐园庄便利超市”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顶端注明“乐园庄便利超市”,下方有两行商品名称,两行均载有10.00。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乐园庄便利超市”系其经营管理。
同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怀柔区869路公交车乐园庄车站旁乐园庄便利超市购买的“铅笔”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20支铅笔外观相同,均为深绿底色,上有竹叶暗纹图形,铅笔一个侧面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形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170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外观相似;
另一侧印有英文字母“CHUNGHW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商标相比,除部分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
两捆铅笔封套的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左上角标注有华表图形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了正品铅笔,与原告公证购买的铅笔相比,正品铅笔外观的深绿色更为鲜亮,其上的竹子枝叶图案更为清晰,印刷的图标和字样较为清晰完整。
正品铅笔塑封上附有一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的“中华”两字呈现红白相间,在防伪标签上涂水后“中华”两字整体变成红色,水干燥后又变回红白相间。
另查,原告老凤祥公司支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
被告乐园庄超市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手写的进货单,进货单上方载明“保强百货文具批发”。
原告不认可该进货单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普证经字第1034号公证书、发票、鉴定证明书、正品铅笔、购物小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原告指出之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乐园庄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无任何印鉴,且无发票和购销合同佐证,同时,被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涉案商品提供者的相关信息,故无法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现被告乐园庄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乐园庄超市位于北京市郊县农村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乐园庄超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乐园庄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北京乐园庄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