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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05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5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东路75号101铺。

经营者:周常红,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遐、李青到庭参与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我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我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我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了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我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经延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坪东路75号的一门面标示有“芙蓉兴盛”等字样的店铺,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

赵恩亮进入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赵恩亮带着上述商品及单据离开,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予以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华夏千年情干红葡萄酒一支和收据一份,酒瓶身正面上部印有“REFINDEDRYREDWINE華夏千年情昌黎产区”等字样,其中“華夏千年情”的字样较大;

瓶身中部有房屋、田地、山脉、树木的图案;

瓶身下部印有“特制干红葡萄酒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使用了较大的字体“華夏千年情”,与第4443289号商标在字体结构、读音和字体排列顺序上均相同,因此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等维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2016年6月29日被核准登记,经营者为周常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華夏千年情”的标识,经对比,该字样中的“華夏与原告第4443289号“”只有细微差别,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華夏”二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由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库存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单据证明,鉴于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本院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调查费和差旅费,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异地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炜炜百货店负担378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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