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96号原告:庄伟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
法定代表人:谢先才,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乃哲,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庄伟平与被告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普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11××××.2)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伟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乃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平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型材(926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1××××.2)的专利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型材,被告仓库中存有大量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型材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
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普帅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对原告造成大量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大量销售、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型材(926A),专利号为ZL20163011××××.2。
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0日,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
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费缴纳至2017年4月6日。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5幅(见附图1)。
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门窗用型材,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型材的截面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伟平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普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46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674号公证书)。
46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志强于2017年5月4日来到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江海公证处人员随同下,殷志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附近的一座内有“普帅铝业”字样的厂房。
殷志强在该店内购买货品14扎,并付款。
另从厂房人员处取得“普帅纱窗”宣传册1本、“刘凯”名片1张、“PSH普帅铝业”小单(编号:0000687、0000688)2张。
公证人员将公证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存于殷志强处。
2017年5月16日,江海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467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被告处存放有大量型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伟平提交的467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普帅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生产的关联性有异议。
三、与现场勘验比对有关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4674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型材(见附图2)进行比对勘验。
庭打开公证封存袋,内有“普帅纱窗”宣传册1本、“刘凯”名片1张、“PSH普帅铝业”小单(编号:0000687、0000688)2张。
刘凯名片上正面印有“PSH普帅纱窗材料批发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网址:www.pushuai.net”等内容。
背面印有“专业批发各款各色纱窗型材。
”等内容。
“PSH普帅铝业”小单上印有“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日期:2017年5月4日”等内容,两者单据上共写有14款产品名称,总价为5155元。
单据均加盖有“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普帅纱窗”宣传册上公司简介印有“佛山市南海区普帅纱窗型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究、设计、开发、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实业公司,主要生产新一代智能化家庭安全防护(盗)网铝材、隐形折叠纱窗铝材、防盗纱门窗及相关配套配件”等内容,并附有被告普帅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厂房、货物图片,以及多种型材的横截面图片。
宣传册封底印有“现货供应、品种齐全、免费开模”等内容。
地址信息与被告注册地址一致。
原告指控4674号公证书附图第84页,即宣传册第3页第1行左起第2个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普帅铝业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一扎,内有型材若干,原告确认该型材为被诉侵权产品。
型材表面贴有覆盖膜,膜上印有“PSH普帅纱窗采用国际化标准研发纱窗型材”以及“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网址:www.pushuai.net”等内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型材由两个完全对称的类似长方体构成。
分为上方类似长方体,下方类似长方体。
(1)上方类似长方体:一个长方体,上下两块挡板长度大约是左右两块挡板长度的四分之一。
左边挡板中间部位有一个细小横板,细小横板向下极近之处有一个大约三倍于上述细小横板的大横板,宽度与下方挡板接近。
在大横板左边接近尾段部上方有一个细小竖版,在大横板右边接近尾段部下方有一个细小竖版。
(2)下方类似长方体与上述上方类似长方体完全对称。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专利设计整体表面设有木纹状的花纹,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没有木纹状花纹。
该部位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外观有着显著的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伟平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及庭审笔录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主张其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
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
一张编号为NO.54875243,购买方为庄伟平,服务名称为公证费调查费,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金额为600元。
一张编号为NO.54875244,购买方为殷志强,服务名称为公证费,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金额为1900元。
就同一本公证书公证的侵权行为,原告针对被告普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共九件。
除本案外,其他案件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890、1891、1892、1893、1894、1895、1897、189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
五、其他事实被告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金属及金属矿批发;
五金零售;
家具零售;
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庄伟平是名称为型材(926A)、专利号为ZL201630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证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型材,两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其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其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
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标准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中,型材的购买者是在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者群体,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即型材截面进行比对,两者截面的整体形状均表现为,包括右侧一个长条形封闭腔,内有一横条将封闭腔平分为二。
左侧有两道平行横条及两道凸起,对称分布。
每道横条的上下两面均有一个凸起,也是对称分布。
两者并无差别之处。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院认定被告普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674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
公证书的内容与宣传册、名片及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附图所反映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出来并用于销售,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此外,在被告的“普帅纱窗”宣传册中亦印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材截面相同的产品图片,也构成许诺销售。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依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覆盖膜上,印有采取国际化标准研发等内容,宣传册的公司简介称被告是一家专业设计研发开发销售为一体的实体公司,主要生产新一代智能化家庭安全防护(盗)网铝材、隐形折叠纱窗铝材、防盗纱门纱窗及相关配套配件。
故可以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的薄膜上标有被告普帅公司的经营地址等信息及“PSH普帅纱窗”等字样,相同的“PSH”及“普帅纱窗”等标识文字也被被告使用在其宣传册及名片上。
除被告信息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标识其他主体信息。
而被告也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说明。
此外,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主要生产安全防护(盗)网铝材、隐形折叠纱窗铝材、防盗纱门纱窗及相关配件。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普帅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为10万元,并请求法院酌定。
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
故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并进行了公证保全,以及本案存在系列案维权情形等因素。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庄伟平名称为型材(926A)、专利号为ZL20163011612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庄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庄伟平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普帅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