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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259号
案件名称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3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大塘底路26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1知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鹏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被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末末迪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末末迪资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鹏灏公司不存在“在店铺突出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的行为,也没有生产、销售侵害末末迪资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鹏灏公司为商贸公司,仅是在网页上展示“手机支架”等商品的图片,该商品是鹏灏公司在网页上展示的多种商品之一,需要搜索、点击、放大才能看到该图片,不属于“突出展示”。

因此,鹏灏公司并未在店铺突出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仅仅是个别图案中,有包含“MULTIBAND”这一具有产品用途的指示而不具备商标独特性英文单词。

另外,鹏灏公司没有实质性进货、销售行为。

末末迪资公司并未提供自己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作为对比,也没有提供鹏灏公司销售的产品作对比,不能证明该“手机支架”就是侵犯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而生产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鹏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2、鹏灏公司展示的手机支架上的图案与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区别明显。

从鹏灏公司展示的“手机支架”图片来看,该图片上的标识与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1)“手机支架”图片上的英文单词为“MULTIBAND”,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为“MULTIBAND”(中间有空格)。

(2)“MULTIBAND”的英文含义为“多功能带”,系说明商品用途的单词,而非商标。

末末迪资公司的“MULTIBAND”商标在英文中则不具有文字意义。

(3)手机支架图片上的“MULTIBAND”是上下两行,视觉上是正方形。

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是一行,长条形。

(4)手机支架图案上的“MULTIBAND”是由深浅不一的多种色彩组成,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是单一的黑色。

综上,手机支架图片上的“MULTIBAND”单词从各个方面都不会与末末迪资公司的“MULTIBAND”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认定鹏灏公司侵害了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权。

3、一审程序违法,超出末末迪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末末迪资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仅仅指控鹏灏公司“在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末末迪资公司并未指控鹏灏公司销售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在没有产品对比,没有销售记录,而且末末迪资公司也未指控鹏灏公司销售的前提下,认定鹏灏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权商品”进行判决,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明显超出末末迪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4、末末迪资公司未实际使用商标,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末末迪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或授权给他人生产过任何一件商品。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末末迪资公司已经因“经营地址无法联系”问题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严重存疑。

末末迪资公司未实际使用商标,而是在网络上到处寻找与“MULTIBAND”类似的图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违背《商标法》第一条对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

末末迪资公司辩称:1、本案中,鹏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其网店销售带有末末迪资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并且在其网店突出展示产品图片,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涉案侵权商品图片上面的标识,与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字母一一对应,视觉上不存在差异,应当认定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Logo的颜色及其排列顺序并不影响鹏灏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相同商标的认定。

之所以在产品上分两行排列商标,是因为该外包装的宽度不够,排列方式也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2、鹏灏公司在涉案店铺发布的产品图片,并不是单独作为普通的单词使用,而是作为一个商标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鹏灏公司作为网络经销商,对自己销售商品外包装上印有醒目的标识视而不见,为经营、销售目的,将印有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发布至网店进行宣传展示,且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商标权人的正常销售,该行为是对商标权人财产利益的侵害,鹏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末末迪资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明鹏灏公司使用、销售带有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鹏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进行过实际销售。

4、一审中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费用票据、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每年15万元许可给第三人韩广福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也实际履行。

末末迪资公司为了宣传涉案商标花费了大量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鹏灏公司的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显而易见的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鹏灏公司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鹏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每年150000元的价格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鹏灏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并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间戳认证系统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鹏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海鹏,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工艺品(不含文物)、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末末迪资公司有权对侵害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鹏灏公司关于末末迪资公司相关诉讼案件过多,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鹏灏公司是否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鹏灏公司通过京东网店销售的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ULTIBAND”字样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相同,鹏灏公司通过京东网店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末末迪资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鹏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鹏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其不具备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鹏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鹏灏公司的侵权情节、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鹏灏公司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末末迪资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二、鹏灏公司是否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末末迪资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2018年、2019年间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和展览,以扩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鹏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鹏灏公司是否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末末迪资公司为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中,鹏灏公司在其网店页面上展示的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表面印有英文字母“MULTIBAND”,呈上下两行排列,与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MULTIBAND”字母组合顺序相同,从视觉效果来看,不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涉案产品类别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类别相同,均为手机支架,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二者之间的联系,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鹏灏公司构成侵犯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鹏灏公司主张其未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认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鹏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鹏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鹏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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