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189号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30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斯,上海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曼登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站前商贸城吉庆街137号。
经营者:吴选林,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士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曼登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曼登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士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斯,被告曼登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吴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士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46611号、第4499626号、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5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喜士多公司系第1946611号、第4499626号、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面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曼登副食品店辩称:1、其于2008年就开始使用涉案店面装潢至今,而喜士多公司的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才注册,其享有在先合法权利;
2、其店面装潢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纯属巧合,无侵权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案外人简沧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611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喜士多公司。
2008年10月14日,案外人简沧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99626号商标,核定服务类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公共关系;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者广告交易会;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
201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喜士多公司。
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简沧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480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上述第44996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201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喜士多公司。
2017年6月14日,喜士多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越来到无锡市吉庆街××号,门头显示为“喜乐多”的商铺,并对该商铺门头装潢拍摄。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2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载明曼登副食品店门头使用与第19466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喜乐多”标识及红、绿横条装饰。
另查明:曼登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吉庆街××号,经营场所面积47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喜士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喜士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喜士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6611号、第4499626号、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曼登副食品店在门头上使用的标识,具有商品、服务来源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1946611号、第4499626号、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均含推销(替他人),而曼登副食品店营业范围为商品零售,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曼登副食品店门头完整使用第194661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曼登副食品店门头使用的、“喜乐多”及红、绿横条标识,与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颜色、文字、图案相对位置、比例等方面一致,仅就文字“喜市多”与“喜乐多”之间存在差别,该使用方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至于喜士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499626号注册商标,与曼登副食品店门头使用的标识相比,二者在颜色、结构、中英文字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不宜认定为近似商标。
关于曼登副食品店提出的其使用门头标识时间早于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利的答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曼登副食品店仅证明了其开业时间早于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而未能证明其使用涉案门头标识的具体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曼登副食品店提出的其门头使用标识与喜士多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纯属巧合,无侵权故意的答辩意见,首先,曼登副食品店的门头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应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曼登副食品店辩称其无侵权故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曼登副食品店提出的其无侵权故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曼登副食品店未注册商标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19466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喜士多公司主张曼登副食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曼登副食品店门头标识与第449962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故对于喜士多公司主张曼登副食品店停止侵害第449962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喜士多公司未证明曼登副食品店门头使用的标识给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对于喜士多公司主张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喜士多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于喜士多公司未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曼登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注册商标知名度、曼登副食品店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曼登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第1946611号、第8748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曼登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无锡市曼登副食品店负担325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