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7号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鹊山新二村布龙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内佛高科技智库中心*座科研楼****室。
法定代表人:门光辉。
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是专利申请号20151001××××.0“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人;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是“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开发的技术,含专利申请号20151001××××.0)专利的共同申请权人。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并约定研究开发产品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研发约定的产品,向被告披露了案涉项目的关键技术(含文字和图纸)。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申请号为20151001××××.0“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发明专利,原告于2016年才知晓该专利被被告单方申请的事实。
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韦达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研究开发产品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专利申请乙方(指原告)作为第一申请人,甲乙双方各持一本专利证书,专利费用由甲方(指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数份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及专利代理机构披露涉案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图纸。
原告同时提交一份图纸,声称是上述邮件的附件。
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01××××.0,原告指称被告该项申请核心内容即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项目。
经庭审比对,申请号为20151001××××.0的发明专利申请所附图纸与原告出示的图纸除图示编号有区别外,图纸所示产品结构一致。
另查明,申请号为20151001××××.0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处于被驳回待复审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工商打印信息、电子邮件打印件、专利查询信息打印件、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打印件、涉案专利申请结果打印件以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相关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专利的申请权利归属双方共同所有,应从其约定。
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申请号为20151001××××.0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所附产品图纸与原告提交图纸一致,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51001××××.0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与原告依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研发的技术为相同技术,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双方共有,被告将该技术以单方名义申请专利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是“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所开发的技术,含专利申请号20151001××××.0所涉技术)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