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81民初3126号 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59BAQR8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堂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NMRGX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
法定代表人:金林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轶,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谭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黄乙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艺(美)术创作服务、商品零售贸易、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等业务的文化创作型公司,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
被告生产并且在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平台经营的网上商店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贴纸,阿里巴巴平台网站作为厂家货源的直接进销渠道,销售范围广,销量巨大;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量下滑,给原告的销售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及维护品牌形象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为了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下架及销毁措施,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已实现。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予以大幅调整:被告仅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被告行为未对原告造成销量下滑、巨大损失等严重负面影响;
涉案侵权商品价值低,销量少,被告获利少;
被告仅涉嫌侵权原告第35081233号商标,对第21721799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50812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7217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纸、贴纸(文具)等。
2020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陈子轩和工作人员钟泽雄的见证下,谭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1688主页,完成登陆操作后,进入“卖家工作台”的“交易”页面,查看订单号为“1443××845647”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144××647”的订单详情,商品名称为“地摊萌宠企业贴纸奖励可爱小动物熊猫贴纸手帐素材贴纸单入贴纸”,订单共购买了该链接下颜色分类为EDL-T3009、EDL-T3010、EDL-T3011的三款商品,单价均为1.35元,数量各20,购买费用共计86.5元(含运费),快递单号为YT51××54291,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商品详情中显示,订购10-49包单价为1.45元、50-199包单价为1.35元、≥200包单价为1.15元,共有12款颜色分类,0包已拼(库存1200包),75条评价;
点击店铺名称认证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官方旗舰店”,商家基本信息有“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文化用品公司,公司主营贴纸、泡泡贴纸、纹身贴纸…”等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为“是”,年营业额701万-1000万,月销量1000000张;
点击查看购买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店铺客服名称为“金晶纸塑制品厂”,在销售时亦向消费者表明“我司主营贴纸、泡泡贴纸,和纸胶带等印刷产品生产定制,厂址位于印书制度温州市龙港市”。
2020年12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陈子轩和工作人员钟泽雄的见证下,谭军在上述收件地址提取了快递,并当场交公证员,公证员检查包裹密封无异常后带回公证处,拆开邮包,取出物品拍照,并重新封存拍照,后交谭军带走保管。
此后,公证处对网页浏览及收货过程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5920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单、发货单,以及三款贴纸各20张,三款贴纸右上角显著位置分别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制造、文具用品批发、玩具制造、玩具销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5081233号商标注册证、第21721799号商标注册证、(2020)深先证字第592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在淘宝和1688平台自有店铺销售页面截图,其样式、材质、起拍量等均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同,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销售、订购、采购等合同及发票,其合同相对方、成立时间、合同与发票的对应性以及商品销售区域、商品型号等约定,均与涉案被诉侵权情况不一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并非专为本案签订,律师费发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直接对应,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贴纸,与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贴纸(文具)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网页链接的展示图片和实物右上角显著位置使用“”“”“”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3508123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第21721799号“”商标相比较,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英文字母部分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关于涉案侵权商品对第21721799号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由于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中关于被告的商家基本信息有“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文化用品公司,公司主营贴纸、泡泡贴纸、纹身贴纸…”等简介,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为“是”,店铺客服名称为“金晶纸塑制品厂”,销售时亦向消费者表明“我司主营贴纸、泡泡贴纸,和纸胶带等印刷产品生产定制,厂址位于印书制度温州市龙港市”,以及被告公司核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制造等事实,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而言,应当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无生产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原告处购买的样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在网页链接展示图片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商品单价为1.15-1.45元,公证取证时的销售情况为0包已拼(库存1200包),有75条评价,涉案商品链接下共有12款颜色分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侵权的商品仅为其中3款;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35081233号、第21721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温州晶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