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珀莎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11幢1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彭健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健宇,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杨朗路25号一栋2楼、5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珀莎表业有限公司、彭健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乌市珀莎表业有限公司、彭健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非商标侵权案件。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文就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而非“侵权行为地”。
因此,商标侵权案件管辖原则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或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义乌市珀莎表业有限公司、彭健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