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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232号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单元2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甲字8号嘉龙大厦五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润公司)与被告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黄振东,被告宜泊公司、嘉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互联网+”停车管理服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拥有专利170余项,发明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互联网+智慧停车系统。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辆停车费用的支付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46××××.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9日公布,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两被告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嘉龙大厦停车厂提供“e泊车宜泊车”服务及装置设备,系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使用、销售原告的专利设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嘉龙公司、宜泊公司共同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所实施的方法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

两被告所采用的设备和使用方法,与现有技术是一致的。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

2、公证书(附光盘)、“e泊”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停车费发票;

3、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发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由于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ZL20131046××××.1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专利授权审查档案、CN201310004676.3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N201119288822.0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N200810239890.6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车辆停车费用的支付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预先在控制端预存有各个车牌号码与支付方式的映射关系;

在车辆出停车场闸口时,控制端获取当前出闸口时间点及控制图像采集设备捕获车辆图像数据,并根据捕获的车辆图像数据识别出所述车辆的车牌号码;

根据采集的车辆的图像数据识别车牌号码的步骤包括:对图像数据中包括车牌位置的图像区域进行锁定,对锁定的车牌位置的图像区域进行车牌字符分割,识别出具体的车牌号码并显示出车牌号码;

控制端找出保存的该车辆进闸口的时间点,并根据当前出闸口时间点及保存的进闸口的时间点,计算出车辆费用;

控制端根据预存的车牌号码与支付方式的映射关系,确定识别的车牌号码对应的支付方式,并按照确定的支付方式扣除所述车辆费用,为每个车牌号码预先设置一个支付方式,所述支付方式包括自助支付和第三方支付。

原告还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7)西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表示其实施的方法与原告专利不同,且为现有技术,提交了CN201119288822.0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ZL20131046××××.1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ZL2013104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

原告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7)西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比对,光盘中视频所反映的被告实施的车辆停车费用支付方法与ZL2013104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主张其实施方法中根据采集的车辆的图像数据识别车牌号码的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对图像数据中包括车牌位置的图像区域进行锁定,对锁定的车牌位置的图像区域进行车牌字符分割,识别出具体的车牌号码并显示出车牌号码”不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能够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还主张其实施的是一项现有技术,提交了CN201119288822.0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作为证据。

由于被告实施的车辆停车费用支付方法与ZL2013104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与CN201119288822.0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落入ZL20131046××××.1求1保护范围的车辆停车费用支付方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310460826.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嘉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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