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42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薄兰丽,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玉,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梁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辩称:1.我方不是专业电子设备销售商,我方主要销售索尼光盘;
2.我方有一个小的陈列柜台销售索尼的U盘;
3.我方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的TF卡,来源是公司客户倒闭将被控侵权的TF卡以及金士顿的U盘在我公司代卖,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也没有盈利;
4.我方是被索尼公司认定为广州唯一专卖店,从未接到相应的诉讼,对于销售金士顿U盘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6)粤广海珠第36164、3616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思琪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15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郭思琪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的“南方电脑城”的“广州国亿B18”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郭思琪在该地点购得“金士顿16GTF卡”二个,并取得《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收款收据》一张。
郭思琪随即将上述购得和取得物品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TF卡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有类似人头标识和“Kingston”字样,TF卡上亦印有“Kingston”字样,外包装背面注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等内容,贴有保证卡;
收款收据的抬头为“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载有“金士顿16GTF卡”等字样,数量为2,金额为60元。
原告称正品包装的保证卡有分色设计且有颜色变化,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证卡标识没有。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但称原告的公证程序存有瑕疵,故对于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100元、调查取证费12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并提交了两张金额共计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2016)粤广海珠第36164、3616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广州市天河区的“南方电脑城”的“广州国亿B18”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公证书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以及类似人头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合理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国亿电子商行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