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钦,曾用名张弟,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焕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7年7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钦及其辩护人陈焕林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10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钦及其辩护人陈焕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张永钦租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新村八巷23-7铺销售假冒的“MICHAEKORS”品牌皮包。
期间,张永钦先后雇请赖某、张某1(二人均已判刑)在该店铺通过手机微信、门店销售等方式销售假冒的“MICHAEKORS”品牌皮包。
2015年12月,张永钦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找到叶某1(已判刑),由张永钦提供原材料给叶某1,委托叶某1代为生产、加工假冒的“MICHAEKORS”品牌皮包。
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去到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内将叶某1等人抓获。
随后,民警根据叶某1的交代又在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内将张某2、赖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MICHAEKORS”成品皮包共245个(经鉴定,价值373580元)。
经查,张永钦等人在该店铺内共计售出假冒的“MICHAELKORS”皮包约价值100000元。
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内将张永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张永钦定罪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永钦提出,他没有委托叶某1加工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
被告人张永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现场缴获的皮包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二、公诉机关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皮包的价格,该价格过高,认为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和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中间价格计算;
三、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张永钦租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新村八巷23-7店铺,并先后聘请赖某、张某1(二人均已判刑)在该店铺通过手机微信、门店等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
期间张永钦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找到叶某1(已判刑),委托叶某1代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皮包。
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去到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内将叶某1等人抓获。
随后,民警根据叶某1的交代又在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内将张某2、赖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皮包245个(约价值44280元)。
张永钦等人在该店铺内共计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约100000元。
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内将张永钦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钦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黎某、叶某1、邱某、叶某2、劳某、刘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的陈述,同案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告人张永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人叶某1的证言显示被告人张永钦有向其下订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包,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一部分供应给张永钦;
同案人赖某、张某2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永钦的供述,显示被告人张永钦有向叶某1下订单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皮包,且被告人张永钦有到叶某1处取货,因此,对被告人张永钦提出没有委托叶某1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永钦销售的及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均是被告人张永钦委托叶某1生产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永钦委托叶某1生产“”注册商标皮包的数量,因此本案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永钦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张永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核定现场缴获的假冒皮包价格,该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永钦及其同案人赖某供述的“”注册商标皮包的销售价格基本一致,且与赖建平微信销售记录记载的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销售价格能够相互吻合,本院对被告人张永钦及其同案人赖某供述的“”注册商标皮包的销售价格予以采纳,经计算,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新村八巷23-7店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约价值44280元。
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假冒“MICHAEKORS”皮包价值373580元,是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的,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永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金额已经超过五万元,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张永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钦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永钦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属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永钦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永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钦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视被告人张永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