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5578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六层自编5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被告:杭州鹦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6层24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述斌。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杭州鹦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鹦鹏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亦浓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花亦浓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4.被告鹦鹏公司在其京东网点首页、两被告在京东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17609027号、第7751921号、第7733209号、第7896202号、第7896291号、第7896250号、第13947124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花亦浓公司是经狮子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花亦浓公司发现被告鹦鹏公司开设在京东的店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疑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花亦浓公司己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多次电话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鹦鹏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鹦鹏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商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等后果,侵犯了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商品平台的拥有者,理应规范平台商家的经营行为。
原告花亦浓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所拥有的“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注册维权账号并上传了涉案商标的权利证书后,被告京东公司理应发现并制止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但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损措施,且被告京东公司曾用因相似事件被原告花亦浓公司提起过诉讼,也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而被告鹦鹏公司并无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授权使用证明材料,被告京东公司理应清楚被告鹦鹏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应对被告鹦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花亦浓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在广州市南沙区或广州市番禺区,花亦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广州南沙区或广州市番禺区。
而被告鹦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也均不在本院的辖区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