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47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施耐德五金电器销售中心。
经营场所: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号。
经营者:陈茶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施耐德五金电器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施耐德五金电器销售中心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