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2民初2128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23527R。
法定代表人:张帆,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其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