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07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运软件小镇15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美云、李庆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老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Q。
法定代表人:牟杰。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暮光之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暮光之城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暮光之城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暮光之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暮光之城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整(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李光辉经核准注册第5900757号“SOLOV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传真机、眼镜、卫星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电视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蓄电池(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4年5月13日,原告觅客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10月11日,原告觅客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素乐solve超薄充电宝10000毫安聚合物手机移动电源20000便携批发”,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其中的“素乐solve超薄充电宝10000毫安聚合物手机移动电源20000便携批发(30天成交9595元)”,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商品有¥65(起批量1-49套)、¥62(起批量50-499套)、¥55(起批量≧500套)三种不同的批发价,827套成交,64条评价。
点击“公司档案”、“进入黄页”,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为“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
在上述商品链接项下选择“颜色”中的“金色”,添加数量为1,点击“立即订购”,支付货款65元,运费8元。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36516号公证书。
原告觅客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公证处。
下午16时31分,一名自称圆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快递(快递单号:700250088057;
托寄物品详情资料:“素乐”充电宝)送达公证处,陈杨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该快递。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拆开该快递、清点、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于陈杨。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365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白色盒子包装的移动电源,电源表面印有“10+SOLOVE”字样。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暮光之城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
暮光之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充电宝、手机配件、电脑周边产品的设计、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深罗证字第36516号、(2016)深罗证字第365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系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暮光之城公司销售的移动电源与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OLOVE”标识与第5900757号“SOLOVE”注册商标从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作了说明,而被告暮光之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暮光之城公司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未举证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暮光之城公司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而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暮光之城公司即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本院对原告第1、2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暮光之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暮光之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有¥65、¥62、¥55三种不同的批发价,827套成交;
2、原告购买公证实物支出货款65元,运费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暮光之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系因被告暮光之城公司需公告送达所致,故应由其负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告案件所支付的费用6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暮光之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