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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30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老汽车站对面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3MA40PRF0X1。

经营者:蒲玲玉,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长青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天天渔港2楼22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3584097671。

法定代表人:秦红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以下简称七彩生活水果店)、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果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杨珂珂,被告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原告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新疆巴州地区有10万户农民通过种植库尔勒香梨实现脱贫,年户均纯收入3万元以上,占农民纯收入的36%。

截至2017年年底,库尔勒香梨畅销国内100个大中城市,每年有5100吨库尔勒香梨出口到18个国家和地区。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香梨,极易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侵犯商标权证据不足,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购买库尔勒香梨的小票及清单,只有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据衔接不上。

原告未提交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的证据,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在天城果品批发市场闫占生高档鲜果行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对所销售的香梨是否侵权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得而知。

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即找到天城果品批发市场闫占生高档鲜果行的经销商闫占生,闫占生向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提供其用来包装库尔勒香梨的纸箱是在新疆阿克苏市双鑫纸箱厂购置,涉及到本案的其他事情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均不知情。

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退一步讲,即便是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销售香梨所用纸箱上的标识和原告所有的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购进的香梨有合法的途径,在销售过程中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库尔勒香梨侵犯商标权的异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赵长青受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赵长青于2020年1月1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嗨果儿水果连锁NO.023”,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字样。

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1713:15)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9.9元,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7日平顶山嗨果儿水果连锁NO.023”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1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的编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授权编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印有“”标志、中国地理标志GI标识及“库尔勒香梨”字样,正反面中上方印有“新疆珍品”字样,侧面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侧面下方印有商标授权使用码【2019】AZ013【2019】AS253及“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原告称被告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被告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1.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称其是从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闫占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5××××××××)处购得的涉案香梨,本院对闫占生进行了调查询问,闫占生称其与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平时就有生意往来,认可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并称其所售卖的香梨是帮其叔叔闫报堂代卖,其只是帮忙,不从中获取利益,涉案香梨是否侵权其不知晓,又称每年闫报堂都会从新疆农户手中购买香梨,从阿克苏市双鑫纸箱厂购买外包装纸箱,纸箱厂老板叫朱满仓(音),纸箱厂将闫报堂购买的纸箱送到梨园或者冷库,闫报堂装箱后发运。

2.平顶山市新华区闫占生水果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闫占生,经营场所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西段天成果品批发市场4区12号,注册日期2018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干鲜果/销售。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原告诉请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150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七彩生活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印刷的“”标志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标志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且被诉香梨外包装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库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外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涉案香梨使用“?”标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因此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称其是从闫占生处购进的涉案香梨,闫占生亦认可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故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香梨系合法取得,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由七彩生活水果店、优果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350元,由卫东区七彩生活嗨果儿水果店、河南优果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张新兰审 判 员 李华亮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斐斐书 记 员 程钰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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