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826号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甲中海广场A2座17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春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泉清,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林,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思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77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725元退还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