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WONGANNPINGRICHARD。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
法定代表人:潘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市埗大街市六巷1号。
法定代表人:范吉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010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第264672号“METT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答辩人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就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第264672号“METTLER”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许可权;
2、判令被告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持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梅特勒—托利多有限公司成立于1901年,是全球领先的精密仪器及衡器制造商,在百年悠久发展历程中一直保持着技术和市场的领先性。
自1985年起,梅特勒—托利多有限公司陆续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64672号“METTLER”商标、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商标和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商标,目前,该商标均已经核准注册并处以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获得普通许可并被明确授权就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近日,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市场开拓时发现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楼设备中使用了带有“METTLERTOLEDO”标识的称重传感器,而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并未向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上述传感器,上述传感器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与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沟通后得知,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带有“METTLERTOLEDO”标识的称重传感器来源于被告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HZS-270搅拌设备购买合同》,《HZS-270搅拌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被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楼,总造价为160万,混凝土搅拌站需配置“托利多”5T压式传感器(中途仓)1个、2T压式传感器(骨料)12个、2T压式传感器(水泥)3个、1T压式传感器(粉料)6个、1T压式传感器(水)6个、0.25T拉式传感器(外加剂)。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称重传感器上使用“METTLERTOLEDO”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264672号“METTLER”商标、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仅取得梅特勒—托利多股份公司起诉等程序相关事宜的授权,以及普通许可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开展相应的商业活动。
并未取得梅特勒—托利多股份公司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梅特勒—托利多有限公司第264672号“METT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故原告的主体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梅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第264672号“METTLER”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1年3月3日,梅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许可暨侵权处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已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普通许可梅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开展相应的商业活动。
同时,本公司明确授权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就任何在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公司的名义采取中国法律允许的其认为合适的处理措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与仲裁,以及在这些程序中进行控告、抗辩、和解或达成妥协。
”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市场开拓时发现被上诉人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楼设备中使用了带有“METTLERTOLEDO”标识的称重传感器,经沟通后得知,被上诉人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带有“METTLERTOLEDO”标识的称重传感器来源于被上诉人广州双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称重传感器上使用“METTLERTOLEDO”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264672号“METTLER”商标、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梅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暨侵权处理授权书》合法有效。
根据该授权书,上诉人获得了第891086号“METTLERTOLEDO”、第1788603号“梅特勒托利多”、第264672号“METTLER”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且取得了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提起诉讼”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和《商标许可暨侵权处理授权书》中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01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