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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01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01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林新禹,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经营者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合法所有人,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

原告在专利研发、专利产品生产和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市场业绩良好。

大量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严重下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第三人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的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确认其是专业生产厂家。

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就已经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产品链接。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晓冰、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0年9月13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能够使悬浮体在底座上方悬浮及自由水平旋转,同时不会上下翻转。

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内容包括: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

施例显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及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线圈组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制电路12组成。

另外,由于本发明磁斥型悬浮装置所具有的独特结构特性—底座内基本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悬浮时的下磁性端磁性相反,除了能够达到上述悬浮效果以外,在不需要额外设置旋转机构的情况下,悬浮时,悬浮体能够在基准位置做自由水平旋转,从而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

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作出的任何限制。

例如:。

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2017)粤广黄埔第16325、16326、16327、16328号四份公证书分别载明了,原告网上购物、收货、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

具体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9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通过搜索进入到���家名称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的店铺,该店铺认证工商信息显示的内容和本案被告相同。

该网店内有一款名称为“磁悬浮花盆财神悬浮系统100DIY盆栽家居办公商务摆件阿富汗玉礼品”的商品,显示有1242件可售。

该产品介绍中显示有一悬浮的发财树盆栽的图片和视频,并显示可以来图定制,称其是专业生产厂家,质量保障,系统有售后质保一年,诚招全国各地代理商。

原告购买了该款产品,并支付了348元及运费7元,订单号为2948XXXX0902。

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到了单号为7060XXXX6669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上显示为火山石悬浮花盆一套。

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www.1688.com网址,在“我的阿里”的“已买到货品”里面,显示有一订单号为2948XXXX0902的订单,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60XXXX266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收货进行了确认。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有一套悬浮盆栽一套,包括一个底座和一个悬浮体,用铁器靠近底座,会被吸引。

用铁器靠近悬浮体下端,亦会被吸引。

接通电源,在底座上方调整悬浮体,在特定位置悬浮体能够悬浮并旋转,不会翻转。

拆开底座,可见底座内有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将悬浮体下端靠近环形磁铁上表面,两者相互吸引。

环形永磁铁的中间还有4个呈正方形四角分布的两组电磁铁,该电磁铁为带铁芯的线圈。

四个电磁铁中心有一支架,支架上有两个传感器。

环形永磁铁、电磁铁和支架均安装在电路板上,该电路板,是对称设计的。

悬浮体下端的磁性和环形永磁铁中间即电磁铁组上方的磁性相同,将悬浮体下端靠近该区域,两者相斥。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2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355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584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已经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关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商品的可售数量,第三人称是由卖家自行设置,系统会要求卖家在商品上架时设定。

第三人同时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店为被告开设。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银饰加工、批发。

第三人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现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悬浮花盆,且是通过磁性相斥作用悬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

2.不通电状态下,通过将铁器靠近底座和悬浮体下端,可知底座有磁性,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通电后,在底座上方调整悬浮体,在特定位置悬浮体能够悬浮并旋转,不会翻转。

可见,悬浮体的重力能够被磁性底座和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悬浮体只能悬浮于底座上方的特定位置。

至于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端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可从悬浮体不会翻转得出,如不是单一磁性则磁性不稳定;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内具有一个环形永磁铁,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从将悬浮体下端接触上环形表面,两者相互吸引,可见两者磁性相反。

如何理解“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从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

将被诉侵权产品悬浮体的下端接触环��磁铁表面,两者相吸,但将悬浮体下端靠近环形永磁铁中间上方特定位置,则有排斥感,则体现了该物理学原理,进而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的技术特征;

4.原告专利关于“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原告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显示,原告专利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由电磁铁组、传感器以及控制电路板构成。

该电磁铁组由四个带铁芯的四个线圈组成,线圈均匀分���在环形永磁铁内圆周表面,并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

该传感器有四个,位于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

该电路板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四个带铁芯的电磁铁,并两两串联成两组。

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传感器,虽然不是四个,但是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具备有控制电路板,且该控制电路板为对称结构。

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悬浮体能够悬浮在特定区域,且不需要额外设置旋转机构,能够自由水平旋转,可知上述结构实现了控制悬浮体水平运动的功能。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7)粤广黄埔第16325、16326、16327、16328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在名称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的1688网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

该网店认证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被告,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第三人亦确认涉案网店为被告开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店为被告所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至于制造,该网店显示其是专业生产厂家,提供售后质保,且宣传诚招全国各地代理商,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网店内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且具有图片及视频,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确认第三人已经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上显示有库存,鉴于第三人称该库存并非真实数据,故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库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顶一银饰加工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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