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2115号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村委会321国道侧0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与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吴江区黎里镇速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椰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吴江区黎里镇速客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椰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椰树公司注册���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
2.被告益健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益健公司赔偿原告椰树公司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4.被告益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椰树公司明确被告益健公司侵害其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椰树公司是第857282号“椰树”等商标的专用权人。
“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椰树公司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
该产品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
随着市场销售及大力度的广告投入,“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椰树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
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全标商标权(第1494635、1324360、857282号),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
被告益健公司未取得原告椰树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的“天地椰”椰子汁产品,其外包装装潢采用黑罐黄字装潢,瓶身高度和大小、底色与椰树牌椰汁近似,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椰树公司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以辨认真伪。
被告益健公司生产的多款椰子汁产品同时在原告椰树公司产品相同位置,用相同的颜色设计,使用与原告椰树公司“椰树”商标相类似的“椰汁”,重点突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原告椰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益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椰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益健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椰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椰树公司提交的均为原件,且与原告椰树公司的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椰树公司使用的商标、产品外包装及知名度的情况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
1996年7月21日,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将“椰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72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经核准受让给椰树公司,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2001年5月21日,椰树公司将“椰树”文字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75561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2类,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2011年,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13年,椰树公司的“椰树”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
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曾被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作为国宴饮料使用,多次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海南广播电视总台的嘉奖。
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与海南、北京、天津等地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通过电视广告等形式对“椰树”牌椰子汁进行宣传。
为销售“椰树”牌椰子汁,椰树公司与全国多地经销商签订《“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椰树”牌椰子汁。
庭审中,椰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生产的黑罐包装装潢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并主张其“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即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具体表现为: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黑体字体,“正宗”二字字体较大且加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椰子汁十多年接待���国元首”“正宗椰树牌发明椰汁老品牌”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详见附图1)。
关于该装潢椰树公司的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与椰树公司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基本相同,仅文字存在细微区别。
此外,对于上述罐贴的下半部分,即完整椰子、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的椰子及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的图形组合,椰树公司也将上述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益健公司经营及侵权情况益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公证员助理翁翰以及椰树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博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号的速客超市,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监督万亚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三��。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存放于证据保管室内。
2017年7月10日,公证员崔某和公证员助理翁翰将所购饮料进行拍照、装箱、密封、拍照。
201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383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拆封封存的物品,内有245ML罐装椰汁三瓶。
其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文字(黑体加粗字体),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汁”文字(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内镶红色的“原味”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用新鲜椰子肉榨汁”“100%正宗生榨椰子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两只绿色的椰子及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及椰汁的椰子,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详见附图2)。
罐身背面上方标有“天地椰”标识,下方标有“制造商: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村委会321国道侧0001号。
”瓶底下方喷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
庭审中,原告椰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罐贴正面的“椰汁”字样与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罐贴正面包装装潢与原告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益健公司被处罚的情况2016年1月15日,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益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的“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故该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四市监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益健公司生产销售“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饮料,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椰树”牌椰子汁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责令益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316元及罚款16632元的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益健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椰树公司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罐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椰汁”字样,而“椰汁”是饮料的一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上述“椰汁”字样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侵犯原告椰树公司第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益健公司是否构成仿冒原告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及图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并且原告椰树公司对“椰树”牌椰子汁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进行销售。
因此,“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经过原告椰树公司的长期经营及持续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本案中,原告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
“椰树”牌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关于被告益健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是否与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的特有装潢相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的“天地椰”椰子汁与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牌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两者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从上往下均为红色底色梯形,内镶白色黑体加粗“正宗”二字,下方均为上部蓝色底色、底部黄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形,上部蓝色底色内镶黄色纵向黑体加粗的“椰汁”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商标(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权利产品),试管图形两侧均有纵向的黄色黑体���字宣传语,试管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及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椰子果实均为剖开、露出白色椰子肉。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罐身正面显著位置并未标注商标,而是在罐身背面上方标注商标,不易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即装潢近似,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椰树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
三、被告益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益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椰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益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虽然原告椰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但原告椰树公司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及公证费用已实际产生,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予考虑。
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益健公司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椰子汁产品上使用仿冒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四会市益健食���饮料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晓君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图1:附图2:附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