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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东、陈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2刑初462号
案件名称高广东、陈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广东,陈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广东,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天津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瑶,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天津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广东、陈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广东及其辩护人李雪辉、被告人陈瑶及其辩护人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高广东、陈瑶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某号楼某门某室作为经营场所,购买永诚和牌硒鼓、旧的惠普牌硒鼓、无品牌硒鼓,在未经惠普牌、佳能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硒鼓,并通过淘宝网店及他人代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146.1元。

2017年3月25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在上述租住处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当场扣押其加工完成、尚未销售的不同型号的冒用惠普牌的硒鼓135个、冒用佳能牌硒鼓18个以及相关作案工具。

价值共计人民币20021元。

综上,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716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广东、陈瑶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广东、陈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人高广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高广东主观恶性小,系初犯;

2.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数额虽已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但其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十万元以上;

3.认定的经营数额中包括扣押的价值20021元尚未对外销售的商品,该部分并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

且被告人经营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

4.其案发后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高广东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

2.犯罪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生硒鼓完全具备使用性能,且被告人亦曾出售过未张贴商标的硒鼓,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3.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间短,部分硒鼓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社会危害;

4.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高广东、陈瑶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某号楼某门某室作为经营场所,从原天津永诚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同事王某2处以及通过互联网购买永诚和牌硒鼓、旧的惠普牌硒鼓、无品牌硒鼓以及惠普牌、佳能牌包装盒、型号标识、防伪标识、气泡袋、封口机等材料和工具,在未经惠普牌、佳能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所购惠普牌、佳能牌型号标识在所购无品牌及永诚和牌硒鼓上进行张贴、替换,再将该部分硒鼓和上述旧的惠普牌硒鼓分别使用气泡袋及惠普牌、佳能牌包装盒包装,并在包装外粘贴惠普牌、佳能牌防伪标识,加工完成后通过淘宝网店及他人代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146.1元。

直至2017年3月25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在上述租住处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其加工完成、尚未销售的的不同型号的惠普牌硒鼓135个、佳能牌硒鼓18个、惠普牌硒鼓型号标识3000个、防伪标识500个、气泡袋500个、包装盒500个、佳能牌包装盒30个以及作案工具威普气泵、多奇牌塑料封口机、吹风机等均被扣押。

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惠普牌硒鼓、佳能牌硒鼓均为冒用惠普公司、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二被告人已销售同型号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上述被扣押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20021元。

综上,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7167.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受惠普公司委托负责查找假冒惠普公司产品的线索,其公司通过物流发现一些假冒惠普硒鼓的包装盒,跟着这些物流发现收货人是高广东,展开调查后发现高广东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公寓某号楼某单元某层,假冒惠普的商标生产硒鼓,后报警的情况。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表哥高广东于2017年2月20日将其带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某号,与陈瑶、高广东一起制造假的惠普、佳能硒鼓。

陈瑶将运来的半成品硒鼓贴上型号标,放入气泡袋,再将气泡袋打气后封好交给其,其将硒鼓放入包装盒内,将盒封好后在盒上贴上防伪标。

高广东、陈瑶负责联系买家,其有时候负责发货。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任职于天津永诚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高广东、陈瑶是同事。

公司倒闭后,将剩余库存充抵拖欠其工资。

2017年1月份左右,高广东、陈瑶都曾向其购买硒鼓,有些是带有其公司标志和外包装的,有些是没有标志和外包装的裸鼓,数量记不清了,都是常用的硒鼓型号。

也曾向高广东和陈瑶出售过注好粉的惠普牌旧硒鼓,但是数量很少。

大部分都是没有牌子和型号标号的硒鼓。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通快递公司双港站点负责人,因邮寄快递人太多,记不清在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3月份间是否有一个姓高和一个姓陈的人邮寄过快递,且通过寄件人姓名或者寄件人电话号码是无法查找到相对应的快递单号,公司仅支持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快递。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该案系由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李某1于2017年3月25日报警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公寓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现场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广东、陈瑶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不同型号的惠普牌硒鼓135个、佳能牌硒鼓18个、惠普牌硒鼓型号标识3000个、防伪标识500个、气泡袋500个、包装盒500个、佳能牌包装盒30个;

威普气泵、多奇牌塑料封口机、吹风机、打胶枪、打气枪、热胶条、胶带等作案工具;

扣押陈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

扣押被告人高广东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戴某牌台式电脑1台。

8.高广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陈瑶qq聊天记录截屏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高广东淘宝网店销售硒鼓记录、陈瑶淘宝店销售硒鼓记录、扣押硒鼓型号表及销售额统计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高广东、陈瑶销售假冒惠普牌、佳能牌硒鼓的经营数额。

9.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的标有“hp”的硒鼓、防伪标、型号标、气泡袋、包装盒均为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

扣押标有“hp”各型号硒鼓的原装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以及惠普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高广东进行生产、包装以及销售任何带有“hp”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关配件或者包装盒等。

10.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通过物价局咨询,对于本案中扣押的硒鼓产品无法进行估价的情况。

11.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该公司对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型号标贴均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佳能部分型号硒鼓的原装产品的平均零售价格以及佳能株式会社及被佳能株式会社合法授权进行生产、包装“canon”办公耗材的厂家从未授权被告人高广东进行生产、包装以及销售任何带有“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

12.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案发现场扣押的标有“hp”的硒鼓、防伪标、型号标、气泡袋、包装盒均为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

扣押标有“hp”各型号硒鼓的原装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以及惠普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高广东进行生产、包装以及销售任何带有“hp”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关配件或者包装盒等。

1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领世郡某某公寓某号进行搜查以及现场情况。

被告人高广东、陈瑶的辩护人当庭各提交缴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人高广东、陈瑶案发后积极预交罚金,每人缴纳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东、陈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数额,分别为被告人高广东通过微信交易32002元、被告人陈瑶通过支付宝交易88615元、以及二人淘宝店交易记录并扣除了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刷单情况后为16529.1元,共计137146.1元;

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硒鼓均已粘贴惠普以及佳能的注册商标,其产品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由于该部分硒鼓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估价,公诉机关依据已查清的销售金额的平均价格计算扣押的各型号硒鼓价值为20021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于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经营数额为15716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亦曾销售过未粘贴商标的裸鼓,该部分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销售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从未供述过有销售裸鼓的情况,且根据二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中未载有其对外销售裸鼓的聊天记录,淘宝店交易记录载明的交易内容显示为原装正品惠普硒鼓,辩护人对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广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陈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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