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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03民初9797号
案件名称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9797号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6幢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8号负1-1至负1-3的大融城“购物中心”LG层K0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015286X1。

法定代表人:詹秀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38号八一广场第一层第B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BYWN8R。

负责人:张卓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猫山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猫叔公司)、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被告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肖玉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069423号、第15407134号、第15407107号、第15406911号、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拆换店内榴莲灯具,立即停止使用《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15407134号、15406911号、15407107号猫叔图形商标、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17020506号musangking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其开办的各个店面作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的墙壁四周色调以绿色为主,白色作为辅助,门头及其它店内桌椅等使用棕色色调,店内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整个装饰清新亮丽,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原告开办的第一家店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4年1月2日、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2014年对原告的榴莲产品也作了专题报道,另外原告自己也在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中央电视台近期也对原告的榴莲产品及品牌作了专题报道。

原告的门店在全国各地已达94家。

原告经营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也正因为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及各个媒体的广大宣传,各个仿原告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在各地开办起来。

本案中,两被告在经营的八一广场店使用原告猫叔图形商标在大屏幕上做广告宣传及展示门店信息,在门头及店内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Musangking及Musangking图形组合商标、猫叔图形商标,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榴莲灯,门店内装饰主体颜色采用与原告店内相同的绿色��白色及棕色色调,整个装潢的格局风格与原告各门店相同,并且被告重庆猫叔公司在微信宣传时也完全照抄原告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

两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对原告的完全抄袭,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关系。

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与原告Musangking、Musangking图形组合、猫叔图形一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装饰装潢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猫山王Musangking及猫叔图形,也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而两被告作为渝中区解放碑八一广场店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故此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共同辩称如下: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所述五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就原告的猫叔图形商标而言,原被告的标识并不相似。

原告的图形商标与被告的图形商标如下图所示,图一为被告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在经营所使用的标识,图二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猫叔形象的图形商标。

图一图二 两个标识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左方果子狸左手为竖起大拇指的造型,右方果子狸的左手为下垂状态;

(2)左方果子狸上身穿有马甲,而右方果子狸未有这一设计;

(3)左方果子狸右手所持的榴莲带把,且榴莲整体呈圆形,而右方“果子狸”右手所持的榴莲无把,且榴莲整体呈扁圆形;

(4)左方果子狸的双腿并拢且两脚反向而立,右方果子狸的双腿明显分开且无脚的形状;

(5)两者领结形状不同;

(6)两者脸部及头部造型均不同;

(7)左方还包括榴莲树及小草的背景图,且外圆周写有“猫叔猫山王来自马来西亚的优质榴莲甜品THECATHOMEBAKING”文字。

从这些区别可以看出,被告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尤其是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中“左手大拇指”的造型以及设计了外圆周且外圆周有“猫叔猫山王来自马来西亚的优质榴莲甜品THECATHOMEBAKING”文字,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也不会产生混淆。

(二)就原告所称组合商标而言,被告认为该组合商标分为图形部分+字母部分+汉字部分:。

从百度百科的说明来看,“猫山王”系马来西亚一种榴莲品种的品种名称,其中“猫山王”系马来西亚语“MUSANGKING”的音译,将该组合商标中的字母部分及汉字部分使用于一家专卖榴莲甜品的商铺而言并不具有显著性,该组合商标的字母部分及汉字部分只能用于表明榴莲甜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的产地。

因此,该组合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仅包括图形部分,而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店铺并未使用该图形部分。

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而原告组合商标中的及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自身知名度。

即使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原告拥有的组合商标中的字母部分和文字部分,其亦只是用于表明我方所售甜品的原材料为产自马来西亚的“猫山王”品种的榴莲,不构成侵权。

(三)对于原告所称的字母商标,我方认为,如前所述该商标的“MUSANGKING”仅能表明所售甜品使用的原材料为马来西亚的“猫山王”品种的榴莲,因不具有显著性,故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从该规定来看:首先,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服务)的销售时间、销售区���、销售对象,也无证据证明其广告宣传的时间、程度等情况。

原告亦无提供其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保护的记录。

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店铺装修风格也非其特有,原告只提供了其装修设计合同及一家门店的装修合同,无法证明其连续使用该装修风格。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店铺装修装潢设计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被告的店铺装修风格与原告店铺的装修风格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方面,两者的店铺门头完全不同。

原告的店铺门头包括“MUSANGKING”、“猫山王”字样,且悬挂有包括的圆形广告牌,被告的店铺门头则仅有“猫山王榴莲甜品”字样,且没有设置圆形广告牌。

另一方面,被告店铺所使用的灯具与原告店铺使用的榴莲造型的灯具也不相同。

此外,原告店面主色调为绿色,墙面有大面积的整块的绿色,被告店铺的绿色墙体仅占整体墙面的极小比例,仅做点缀之用,两者差异较大。

原告的店铺门是两扇较小的门,而被告店铺系开放式店铺,入口极为宽阔。

从上述区别来看,消费者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二)我方于2015年5月18日付费3.98万元加盟南京蓓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猫山王”品牌授权,鉴于我方并不熟知知识产权法规的原因,在最初加盟该公司时未发现南京蓓莉不具有“猫山王”注册商标权。

我方使用的装修装潢设计由南京蓓莉公司提供,且只能按照南京蓓莉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因此,被告并不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所使用的猫叔图片系被告方委托贾朝志进行独立设计,且我方独立设计时参考的是2007年10月10日百度网站上的果子狸图片,并未���袭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猫叔形象。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店铺只开设在重庆地区,原告所有门店均未开设于重庆。

因经营地域不同,故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也未给原告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

且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方已经本着谨慎之态度,对门店的“猫叔图形”进行了更换。

(二)原告举示若干份加盟合同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方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上的加盟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无法完全对应。

此外,根据商业管理,银行流水所载的商业往来金额包括了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并非全部属于加盟费用。

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盟费用”显然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方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5年11月7日,南京猫山王公司核准注册第15407134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

核准注册第1540710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

核准注册第1540691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甜食、谷粉制食品、蛋糕、面包、谷类食品、冰淇淋等。

该三组商标均系以果子狸为基础创作的黑白两色的猫叔卡通形象,具体形态如前述图二所示。

2015年1月21日,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3069423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

2016年9月7日,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702050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43类:餐饮、饭店等。

2016年12月7日,南京猫山王公司获得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商标权独家授权给南京猫山王公司,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饰、店内装饰、各种餐具、宣传册、名片、办公场所等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

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被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 2015年4月8日,南京猫山王公司获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名为《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81333,该作品系彩色的以果子狸为创作原型的猫叔图形,造型与南京猫山王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猫叔图形商标中的猫叔造型一致。

南京猫山王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开设店铺以后,陆续在各地发展直营和加盟事业。

截至目前,南京猫山王公司在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贵州省、湖北省武汉市、山西省太原市、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等十几个地区或城市开设加盟店或直营店。

直营店或加盟店皆采用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主要装潢特点包括:店铺墙面的显著位置绘制《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为主体的装饰画,画面背景为翠绿色;

店铺的墙面、广告贴、餐牌、纸巾盒、餐纸、餐具等多处印制“ ”、“ ”、“ ”等商标标识;

店铺均采用榴莲造型的灯具。

庭审中,南京猫山王公司举示了其于2016年11月10日以“猫山王”为关键字在大众点评网(南京地区)的搜索结果。

搜索结果显示三家猫山王榴莲甜品店,分别位于新街口地区、夫子庙地区、建邺万达地区。

点击“猫山王榴莲甜品MusangKing(猫叔河西万达店)”,显示该店铺有全部点评12340条、默认点评9233条。

点���的时间从2013年12月到2016年10月。

2014年1月5日的评论显示南京猫山王公司使用了标识中的部分。

2014年1月23日的点评内容显示南京猫山王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上使用了标识。

2015年6月23日以及2015年10月12日的评论显示南京猫山王公司使用了以《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为主体的墙面装饰。

南京猫山王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入围《map南京》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餐饮评选之——猫山王甜品店》,该篇文章显示猫山王顶级榴莲甜品店(甜品店)入围该评选的社会类餐饮类部分。

2014年1月2日,南京猫山王公司在《南京美食指南》微信公众号做了名为《猫山王,榴莲控的冬日暖阳》的宣传推广活动。

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转载了《金陵晚报》登载的名为《最土豪烧饼馅料里有顶级榴莲猫山王》的新闻报道。

优酷网上亦有宣传原告产品的视频《“榴莲食系”新成员:榴莲烧饼》。

此外,南京猫山王公司的猫山王榴莲千层产品在2016年1月获得大众点评网颁发的《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大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奖项。

南京猫山王公司曾获《百度糯米年度最佳商户》、《大众点评2014年度用户点评五星商户》、《2015年度南京最受欢迎甜品店》等荣誉。

重庆猫叔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38号八一广场第一层第B1005,经营范围为食品、餐饮等。

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系重庆猫叔公司设立的全资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无注册资本登记情况。

本案被诉侵权的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甜品店系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所经营。

2017年1月12日,南京猫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王红来到钟山公证处,使用公证人员自用手机进行操作,依据王红的要求,公证人员开始操作手机,进入主界面以后,点击“微信”,搜索微信公众号“猫叔猫山王”并关注,进入该公众号,浏览该公众号内容,并分别截屏保存。

最后公证人员将现场手机截屏保存的图片另存于办公计算机中。

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截屏保存图片打印附于公证书之后。

附件显示名为《MusangKing_Maoshu》的微信公众号注册主体系重庆猫山王公司,注册时间是2015年9月8日。

该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12月10日推送的《猫叔猫山王渝中区解放碑八一广场店今天开业啦!

》一文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7134号商标、第15407107号商标、第1540691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2017年1月14日推送的《猫叔猫山王榴莲甜品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广场店14日开业福利来啦!

》一文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7020506号“”相近似的商标;

该篇推文的配图为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广场店的照片,照片正面显著突出地使用了与原告《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相近似的卡通形象。

2017年3月1日,南京猫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1日20时09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振阳、工作人员倪姝与南京猫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八一广场负一楼的“猫山王”店。

王红在该店购买甜点并获取猫山王(解放碑店)收银小票。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9张。

2017年3月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内字第9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经营的店铺使用了与南京猫山王公司造型相似的黄色榴莲灯。

在餐巾纸上使用了与南京猫山王公司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在食品柜及菜单等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7134号商标、第15407107号商标、第1540691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渝中区八一广场外墙面大型LED显示屏广告、店内的食品展示柜、商品展示标价��等处突出使用了果子狸卡通形象的猫叔图形。

在店内的一面墙壁中使用了翠绿色背景的猫叔卡通装饰画。

将被告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所使用的猫叔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及商标权的猫叔卡通形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虽然被告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所使用的猫叔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猫叔卡通形象在左手形态、腿脚摆放、服装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整体轮廓、面部五官的画法、整体神态动作、线条走向等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

在棕色木质收银台正面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7020506号“”相近似的标识。

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及装潢图案均由重庆猫叔公司提供。

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无独立财产,印制标识及店铺装潢所需费用均由重庆猫叔公司提供。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为本案原告支出差旅费共计14884.37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发票系真实发票,但部分发票确与本案无关。

此外,原告举示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24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示发票系真实发票,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三张公证费发票可与本���中原告所举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故系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南京猫山王公司商标许可费为20万元这一事实存在争议。

南京猫山王公司为证明该事实举示了《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契约书》。

具有代表性的有:(1)2014年度,原告与任惠俊就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商铺,协议约定合作金20万元,合作年限五年。

(2)2015年度原告与姜新就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华联同城街购物中心F3-26B店铺,协议约定合作金为一次性缴纳200000元,合作年限为六年。

(3)2015年度,原告与迟玉泉就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店铺,协议约定合作金为20万元,合作年限为六年;

(4)2016年度,南京猫山王公司���汪渝飞就后者经营的江西省新余市深港明珠底楼商铺所签,协议约定合作金为100000元,合作年限为三年。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并未参与。

即便是真实的,我方也未看到合同的相对方的支付凭证,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为20万/五年、20万/六年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原告也未举示该四份合同的相对方缴纳商标使用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进行佐证,故而该四份协议的真实性确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公司第13069423号、第15407134号、第15407107号、第15406911号、第1702050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注:该条系老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修订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是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老商标法,下同)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相同。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15407134号商标、第15407107号商标、第15406911号商标,该三商标均系以果子狸为基础创作的黑白两色的猫叔卡通形象。

被告重庆猫叔公司在前述三个商标核准注册后使用了与原告前述三个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在原告获得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之后使用了与该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

被告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在经营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15407134号商标、第15407107号商标、第15406911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擅自使用了与南京猫山王公司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均由重庆猫叔公司提供。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南京猫山王公司第13069423号、第15407134号、第15407107号、第15406911号、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重庆猫叔公司、重庆猫叔公司渝中分公司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就本案而言,《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且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该卡通形象作为店面装饰,并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推广、网络促销等活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同时该卡通形象为原告所独有,且具有显著特征以及较强辨识度,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

”被告重庆猫山王公司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相近似的卡通形象。

被告重庆猫山王公司渝中分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相近似的卡通形象。

该种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认知,进而为其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两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拆换店内榴莲灯具,从而使店内装���装修和原告店内装饰装修加以区别的诉求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原告所称的“榴莲灯具”指的是原告在经营中所使用的榴莲造型的灯具,该灯具整体轮廓为榴莲的形状,灯具的颜色也是近似榴莲的黄色。

被告所使用的灯具确与原告所使用的灯具相似。

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榴莲灯装潢系其特有,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两被告构成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原告猫山王公司所提供商品(服务)的知名度,《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的显著性以及以该卡通形象为主要构成元素的装潢在原告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并结合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69423号、第15407134号、第15407107号、第15406911号、第1702050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中使用《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猫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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