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知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15号104。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机电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成君。
原审被告: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7号3层-B。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已达成相关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同意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威宝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深圳市仁清卓越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