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628号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号(Badstr.115,Waiblingen)。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奇奥拉(Dr.Kandziora.Bertram),执行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夏村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平。
被告:张安平,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峡江县。
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夏村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覃素汝。
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张安平、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贺艳丽、被告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安平、被告林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素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货物,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成立于1926年,是依据德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是享誉全国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
自创立之初,斯蒂尔就象征了革命的技术和创新理念。
斯蒂尔已有90多年的辉煌历史,产品销往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德国、美国、中国、巴西、瑞士和奥地利等国家建有9个生产基地,在全球拥有32家全资子公司。
自1971年起,“STIHL”一直是全球最畅销的链锯品牌。
早在20世纪50年代,原告的STIHL链锯产品即进入中国市场,因其动力强劲,可靠性高,操作方便,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品牌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产品销售量大,销售数额高。
原告非常注重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82年原告在中国即获准注册了“STIHL”“斯蒂尔”系列商标,其中“STIHL”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的链锯产品自1972年起始终坚持使用上部橙色、下部灰色的颜色组合,具有极高辨识度。
该上橙下灰的颜色组合商标在中国注册前,已在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在中国,作为知名商标特有装潢曾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多次保护。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9137205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
原告发现三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美林机械有限公司”和“中森园林机械”店铺大量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
此外还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另于2017年3月10日、4月1日分别对“美林机械有限公司”、“中森园林机械”淘宝网店使用原告橙灰颜色组合商标、“STIHL”和“斯蒂尔”文字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中森园林机械”淘宝网店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安平。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商业宣传及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答辩称,我们只是淘宝卖家,没有能力生产侵权产品。
美林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只是为了开网店需要。
我们确实销售了与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颜色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我们虽然在网店上有使用斯蒂尔中英文字样,但这是正常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我的产品上没有使用这个商标。
我们在网店上使用该商标只是为了方便购买者快速搜到这个产品。
网店宣传图片上标有“SATAHL”和“MILIN”两个商标。
“MILIN”商标是我申请的,“SATAHL”商标是我朋友的。
我网店同时也销售原告公司的正品,是从原告的永康代理商那里拿的,我在网店上也指出了如何区分正品和仿品。
我们没有进行生产,美林公司也就是空壳公司。
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过高。
林卡公司没有侵权,我们只是为了方便开具发票才注册这家公司,因为开票3万元以下是免税的。
被告林卡公司称,答辩意见和美林公司、张安平一致。
原告安德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9137205号商标注册证、第9137205号商标的申请文件、商标驳回通知书、关于第913720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第9137205号商标“”系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商标,具备极高的识别功能,依法获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560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3561号公证书各一份,两份公证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向“中森园林机械”及“美林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油锯及收取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明: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与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3560号公证书网页宣传可见大量油锯产品使用了“上橙下灰”标识;
美林公司宣传册(订购物品附件)中的油锯产品图片也多处使用“上橙下灰”标识;
第3561号公证书中第13-14、16-18页等多处的油锯图片使用“上橙下灰”标识。
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美林公司“斯蒂尔款MS180-16汽油锯”二把、中森园林机械“斯蒂尔款MS180家用锯”二把:链锯主体外罩颜色是“上橙下灰”,与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颜色特征一致,该产品颜色与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颜色构成近似;
被告给油锯配了导板,有原告“STIHL”商标标识,已确认导板是假的,链条可能是正品。
整个产品的购买价为600多元,经辩认不是正品,购货发票为被告林卡公司开具。
拆封的两个产品里都有一张销售单,上面有使用说明、维修电话,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01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595号公证书各一份,两份网页保全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展示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STIHL”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上的驰名商标。
5、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处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工商处字(2013)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杭余工商案处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多次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6、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知名度较高,多次受全国司法机关的保护。
7、《中国农业全书·黑龙江卷》、国图检索资料,证明195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斯蒂尔/STIHL”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斯蒂尔/STIHL”品牌在业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欢迎。
8、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国图检索费用、律师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4500元,样品购买费2745元;
国图检索费1640元;
律师差旅费3436元,以上共计22321元。
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中森园林只是店铺名称,网上宣传的图片是从其他地方下载的,为了夸大宣传,提高销量,但没有进行实际生产。
成立美林公司只是为了经营淘宝网店,没有生产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美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美林公司的账户近几年也没有进账,只是空头公司。
我们出售的油锯价格与原装正品的价格相差很大,客户可以从价格上辨别是否是正品,且我们在商品描述中有特别说明机器是国产的。
导板是赠送的仿品,我们没有收取费用,链条是原装正品。
两间店铺是张安平一个人经营的,与林卡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林卡公司质证意见:我和张安平系夫妻,在共同经营。
我认为原告追究了美林公司的侵权责任又来追究林卡公司的侵权责任,是重复惩罚。
其他意见与美林公司、张安平一致。
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林卡公司提供证据如下:A、美林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单,证明账户没有资金往来,被告没有生产侵权产品。
B、美林公司、张安平经营网店的房东出具并由雅庄村盖章的《证明》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美林公司经营地址租赁面积只有120平方,只是作为仓储办公使用,不能用于生产经营。
C、永康市绿川园林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永康代理商进货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美林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账目无资金往来只能说明没有使用该账户,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生产商。
对证据B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美林公司现办公地址是2017年才登记的,生产仓库及经营地址并非必须一致,且张安平承租120平米的办公地址,说明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也不小。
证据C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看出购买的是油锯,单据上显示购买方为被告林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B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C系电子打印件,没有盖章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双方证据以及证明力大小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安德烈公司是德国的一家链锯制造商,产品行销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从1982开始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先后注册(或变更转让获得)了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第1445026号“STIHL”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于2014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从2008年起,原告在《中国林业报》《中国消防杂志报》《中国花卉报》等报刊媒体上对“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璜的“STIHL”品牌链锯产品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2015年8月14日注册了第9137205号颜色商标,其特征为“上橙下灰”(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说明:本商标为颜色商标,商标的图形轮廓仅用来显示颜色所在的位置,该图形轮廓本身并不是申请的商标;
本商标包含的颜色为橙色和灰色,其中橙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上部,灰色位于指定商品外罩的下部。
第9137205号颜色商标经原告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同原告的链锯产品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成为原告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可,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识别功能。
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名称为“中森园林机械”的店铺在线销售各种涉嫌侵害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权的油锯产品。
原告的代理人罗懿于2017年3月10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中森园林机械”网站(https://zonsengarden.taobao.com/),对该网店商品区中名称为“油锯伐木锯斯蒂尔款MS381/MS250/MS180油锯进口链条汽油锯”、“油锯伐木锯德国斯蒂尔款MS381/MS250/MS180油锯进口链条汽油锯”、“MS070油锯斯蒂尔款伐木锯4.8KW,大功率配1米长导板汽油锯链锯”、“原装德国斯蒂尔STIHL-MS381油锯汽油锯伐木锯包邮”等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595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中森园林机械”在线销售的多款油锯产品为“上橙下灰”颜色,产品上显示“斯蒂尔”“SATAHL”“STIHL”字样;
商铺自称“工厂直销中森园林拥有一支专业的研发队伍掌握发动机最关键的核心技术拥有精密的测试及检测设备精益生产精工制造每一款园林机械产品拥有一流的专业生产线拥有油锯、绿篱机、割灌机、地钻、电链锯等几大系列的园林机械产品”,并且展示了研发室、实验室、生产线等图片。
原告的代理人袁立洲即于2017年3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中森园林机械”在线订购了“油锯伐木锯斯蒂尔款MS180家用锯配14寸油锯”二件,公证员对在线购买过程中“中森园林机械”显示的产品信息、在线浏览购买产品物流信息及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收取的快递物品油锯、发票、产品宣传手册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MS180链锯一把(见附图二),油锯主体的上外罩颜色为橙色,下外罩颜色为灰色,位置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导板、链条各一,上面均有“STIHL”字样,被告承认导板系高仿,链条是正品。
内有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展示了该公司多款产品,其中MS381、MS250、MS180、M070、M060等多款锯产品的外罩颜色均为“上橙下灰”,厂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栊工业区。
内有林卡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一张,快递单上载明发货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栊工业区。
开票人被告林卡公司,单价为685元。
原告又在淘宝网上发现名称为“美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店铺也在线销售各种涉嫌侵害原告第9137205号商标权的油锯产品。
原告的代理人罗懿于2017年4月1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美林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对该网站上的公司信息、商品区中名称为“斯蒂尔油锯整机”、“美林公司产斯蒂尔款MS381/MS250/MS180油锯配德国原装进口链条”、“斯蒂尔款MS660油锯伐木锯5.2KW,大功率可配1.2米导板”、“油锯链条原装进口斯蒂尔油锯汽油锯链条锯条导板锯板锉刀锯链”等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70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美林机械有限公司”在线销售的多款油锯产品为“上橙下灰”颜色,产品上显示“SATAHL”字样;
商铺自称“我们不仅是一家淘宝店铺,还是一家企业店铺”,公司简介:美林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公司主要生产汽油锯、绿篱机、割灌机、地钻、采茶机及配件等各种园林工具等。
原告的代理人袁立洲即于2017年3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美林机械有限公司”在线订购了“美林公司产斯蒂尔款MS180-16汽油锯配德国原装进口链条”二件,公证员对在线购买过程中“美林机械有限公司”显示的产品信息、在线浏览购买产品物流信息及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收取的快递物品汽油锯、发票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MS180链锯一把(见附图三),其上外罩颜色为橙色,下外罩颜色为灰色,位置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导板、链条各一,上面均有“STIHL”字样。
快递单上载明发货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栊村。
内有税务发票一张,开票人系被告林卡公司,单价为687.5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14500元,购买涉案产品支付2745元,国图检索费1640元。
查明:“中森园林机械”淘宝店铺经营人为被告张安平。
被告美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属被告张安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夏村11号,经营范围:园林机械、园林工具、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农业机械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公司监事覃素汝(被告林卡公司法人代表,张安平妻子)。
被告林卡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属覃素汝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夏村11号3楼,经营范围:电动工具、园林工具、五金工具、日用五金制品、家居用具、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户外休闲用品、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日用品、饰品、工艺品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否认自己系生产商,本院认为被告美林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美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机械、园林工具、农业机械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其次,被告美林公司在其淘宝网站上的公司简介“美林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公司主要生产汽油锯、绿篱机、割灌机、地钻、采茶机及配件等各种园林工具;
公司在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大幅度提升,大量出口东南亚、欧美国家和地区”;
被告张安平经营的“中森园林机械”网店上更是存在其具备生产商地位的大量宣传信息“工厂直销拥有一支专业的研发队伍掌握发动机最关键的核心技术拥有精密的测试及检测设备精益生产精工制造每一款园林机械产品拥有一流的专业生产线”及展示了研发室、实验室、生产线等图片,向“中森园林机械”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附送了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本;
再次,被告张安平、美林公司否认生产,但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A、B也不能排除其生产涉案产品的可能。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美林公司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基于张安平为“中森园林机械”经营人及美林公司法人代表,且“中森园林机械”附送的产品宣传本为被告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本的事实,本院认为“中森园林机械”所谓的生产商应为被告美林公司。
二、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9137205注册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其商标特征为锯的外罩上下两部分呈“上橙下灰”颜色,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经营的淘宝网站上展示的大量油锯产品外罩上均使用“上橙下灰”的方式组合,原告公证购买的四台M×××××油锯,其主体外壳分为上外罩和下外罩,上外罩颜色为橙色,下外罩颜色为灰色,与第9137205注册商标“”比较,经隔离观察、整体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罩颜色与第9137205注册商标“”在使用位置基本一致,颜色上仅存在深浅的些微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美林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安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卡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安平称开办林卡公司目的是为网店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林卡公司法人代表覃素汝庭审中承认“自己与张安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网店”,且被告林卡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张安平、美林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税务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卡公司与张安平、美林公司主观上存在帮助张安平、美林公司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安德烈公司第9137205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美林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13720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安平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3720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林卡公司对被告美林公司、张安平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美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安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货物。
二、被告张安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货物。
三、由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张安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平、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美林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平、永康市林卡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