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高怡豪,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赵少华,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波,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系赵少华的丈夫。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宝云晟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怡豪、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宝云晟电子经营部答辩称,1.其未实施任何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与涉案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
其已于2015年9月30日与天河电脑城终止T3003号店铺的租赁合同,同年10月起在T3001号店铺经营,店铺主要销售的是电脑配件,从未销售过自拍杆。
2.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与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的T3017店铺相邻,因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没有POS机,常常请求宝云晟电子经营部提供POS机代为收款,后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返还给对方。
对乐华丹电子经营部销售的货物不知情,且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乐华丹电子经营部。
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辩称,1.构成侵权,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少获利极微,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到其店铺要求购买5支指定样式的自拍杆,当时店铺没有该种产品,便按源德盛公司要求从他处购买5支自拍杆,再以单价25元转售给对方,共125元。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源德盛公司所诉赔偿额不合理不合法,不应支持。
(1)源德盛公司滥用诉权,擅请公证员对作为书证的专利证书进行公证,非必要支出,其扩大的费用支出不应当由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承担;
(2)第06319586号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是无效发票,公证费支出明显不合理;
(3)第00488597号金额为52000元的发票纳税人识别号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而发票下方是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律师收费与咨询公司开票没有关联,该费用缺乏依据,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3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经评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232347号公证书;
5.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5)粤广广州第232352号公证书;
6.侵权公证实物;
上述证据4-6拟证明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5,源德盛公司是向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购买侵权产品,经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要求在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刷卡付款。
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源德盛公司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原件供质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侵权产品不是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生产的,店铺原无销售该产品,据源德盛公司要求去他处购买再转售的,且产品售价低廉,销售数量较小,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权,且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营者赵少华自书的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的说明、经营者亲属的书面证言、商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关联性不予认可,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未提交购买涉案产品的单据或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其所称的图中商铺。
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所卖产品及证据来源完全不知情,其只是处于隔壁店铺帮忙刷卡,而刷卡金额如数以现金方式给回乐华丹电子经营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前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城三楼T3017“广州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店铺,温丽莉购买了自拍器共5件,并取得购物小票、POS机签购单及赵少华的名片各一张,其中,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高怡豪)”;采购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LH广州市樂华科技有限公司”,载明为自拍杆(单价25元)共5件,合计125元;
名片备注“广州市樂华科技有限公司”、赵少华的联系方式、公司经营范围、地址、邮箱等中英文字体的信息。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销售过程,据此出具(2015)号粤广广州第232347号公证书。
经当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宝云晟电子经营认为其仅是代为收款,对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认知。
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一致。
庭审中,宝云晟电子经营部辩称其仅出借POS机供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使用,并没有参与其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源德盛公司提交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第06319586号金额为55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费为第00488597号金额52000元的发票,拟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对于其他赔偿额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经核实发现第00488597号发票备注:“源德盛公证号(2017)粤惠惠州第号3728号-(2017)粤惠惠州第3805号的取证”,据此,该发票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关。
另查明,一、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高怡豪,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核准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城叁楼第T3003号柜位,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子产品零售。
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赵少华,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核准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城叁楼第T3017号柜位,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赵少华确认其经营的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店铺所使用的名称“广州乐华科技有限公司”是前经营者的名称,其自2014年使用该名称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在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其代理人从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证明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主张其仅出借POS机给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作收款使用,相关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对方,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其代理人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高怡豪)”,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并未向消费者明确表示销售行为与宝云晟电子经营部无关,当两者并未对外披露其借用合同关系时,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者都是销售主体,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出售行为与宝云晟电子经营部的收款行为共同构成公证书上的销售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源德盛公司公司请求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与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一致,辩称其是按源德盛公司的要求才去其他店铺采购自拍杆再转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并提供了该店铺外观照片、经营者自证证言、经营者的亲属不出庭的证言作为证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采购单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在本案中,乐华丹电子经营部经营者提交的自证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亲属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其提交的店铺外观照片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综上,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
2.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为零售;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
4.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宝云晟电子经营部、乐华丹电子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宝云晟电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乐华丹电子经营部承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