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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印、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
案件名称冯印、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印,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印,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遗址公园内阅江楼。

法定代表人:李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印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冯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诉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产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

涉案商标“阅江楼+图形”(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阅江楼”文字而非图形,原审判决以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为由,认定阅江楼公司使用“阅江楼”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冯印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阅江楼公司使用“阅江楼”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由“阅江楼”文字及其上方的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冯印指称阅江楼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将“阅江楼”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从事餐饮服务、在经营场所正门悬挂“阅江楼”巨幅招牌并在餐具、菜单等处突出使用“阅江楼”文字。

对于冯印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但同时商标权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

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具有描述性质的文字,而他人使用的目的在于指示或描述客观事实时,权利人无权禁止该种使用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而言,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安阅江楼为座落于西安曲江池遗址公园内的一处景观。

根据阅江楼公司与西安曲江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阅江楼公司获得了在阅江楼经营餐饮项目的权利。

阅江楼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使用了“曲江阅江楼”字样,且根据阅江楼租赁合作协议,阅江楼及其相关场地、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附属资产,亦全部来自于原有的阅江楼景观。

因此,无论是阅江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选用“阅江楼”文字,还是在其经营场所及菜单、餐具上使用“阅江楼”文字的行为,主要目的仍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经营场所所在地——西安阅江楼。

在其使用过程中,阅江楼公司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阅江楼公司对“阅江楼”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尽量保持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的足够距离。

因此,阅江楼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亦应合理、审慎地使用有关商业标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冯印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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