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宿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慧军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马慧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马慧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裁定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一、马慧军与专利权人毕建峰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记载马慧军可以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毕建峰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已经授予马慧军可以作为原告单独对侵犯排他许可被许可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既是专利权人的意愿,也是马慧军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同时,合同第十四条也约定:“在中国境内甲方(专利权人毕建峰)委托乙方代表甲方维护甲方的专利在中国全境的合法权益,依法杜绝一切侵权事件的发生,依法打击造假、售假、用假等侵权行为,甲方给予全力支持。
由此产生的成本和收益,甲乙方协商分担、分配”。
也就是说,许可合同以一次性概括授权的方式既授权马慧军作为排它许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侵权人,维护自己的专利实施权,也可以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仅凭许可合同就可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马慧军单独以排它许可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得到了专利权人毕建峰的同意和认可,完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涉案专利权人毕建峰专门出具一个弃权说明(证据6),再次强化了马慧军的一审诉讼主体资格。
马慧军提交的证据5证明,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其中许可合同一方毕建峰签名的真实性是得到法定机关审查和确认的。
证据5中毕建蜂的签名与证据6中毕建峰的签名完全相同,也完全可以看出证据6的真实性。
三、马慧军享有独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司法理念、学理通说,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其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单独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的,而且对这种诉讼的资格是否要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也没有明确的限定。
本案中马慧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马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衡水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侵权产品、赔偿马慧军5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毕建峰发明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9××××.8,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马慧军证据5为毕建峰与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马慧军证据6为毕建峰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未记载马慧军是否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起诉,专利权人毕建峰未出庭作证,马慧军亦未提供旁证证明其证据5中《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及证据6《证明》中毕建峰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马慧军经专利权人毕建峰许可,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享有“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权。
在本案中,马慧军提起的是侵害专利权诉讼,其当庭提供证据5、6证明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从马慧军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专利权人为毕建峰而非马慧军。
虽然马慧军证据5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能够证明马慧军系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但备案证明仅记载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的基本信息,未记载关于马慧军是否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
从证据的有效性来讲,毕建峰未出庭作证,马慧军亦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马慧军证据5中《专利授权许可合同》中及证据6中“毕建峰”署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马慧军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马慧军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直接或者经专利权人授权后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慧军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记载:“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乙方(马慧军)的被许可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
根据侵权地点,当时情况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侵权人进行交涉、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马慧军与涉案专利权人毕建峰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马慧军)单独向侵权人进行交涉、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无论毕建峰是否又签署了授权马慧军可以单独起诉的证明,都不能改变上述合同已约定马慧军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内容。
因此,在本案中马慧军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
综上,马慧军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